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

发布时间:2019-08-31 22:23:15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

  被告在1993年5月10日开办公司时,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作为开办费,以后又因向原告购买彩电、冰箱、空调机等欠原告债务40万元,两项共计90万元,双方约定于1994年10月底以前全部还清。但是在还款期到来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第三人(外贸进出口公司)曾购买了被告的芝麻500吨,按每吨3600元价格计算,应于1995年4月底以前向被告支付货款180万元,待这笔货款支付后,被告将立即还清欠款。双方为此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应于1995年4月底以前外贸进出口公司还款以后还清欠款”。至1995年5月底,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找进出口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提出已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另160万元因被告提出将与进出口公司联营成立一新公司,因此延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在进出口公司还款以后才还款,因进出口公司未还款,故被告暂不能履行还款协议。为此,,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货款。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关于被告是否应履行还款协议问题,曾有不同的观点,但大多数人主张还款协议本身规定不明确,应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还清欠款。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第三人代被告支付货款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无权请求第三人返还货款,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第三人只是欠了被告的货款,对原告并不负有债务,原告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第三人欠了被告的债务;而被告又故意不催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为保护债权,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需要在法理上予以明确。

  1.被告是否有义务于1995年4月底以前还款?从本案来看,被告欠原告90万元债务,双方曾约定于1994年10月底还清。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但因为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因此表明原告已放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双方规定:被告“应在1995年4月底以前外贸进出口公司还款以后,还清欠款”。被告根据这一还款协议的规定,认为原告已同意在外贸进出口公司还款于被告之后,被告才向原告还款。而外贸进出口公司没有还款,因此被告不能立即还款。

  从上述还款协议规定的内容来看,确实是不清楚的。据此原告、被告之间就还款问题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被告认为,他应在第三人还清债务以后,才向原告还款,这实际上是将还款协议视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双方在还款协议中,被告将第三人向被告还款作为一个条件,并将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还款协议是否能实际履行的根据,换言之,如果条件不成就,则被告就不应按还款协议还款,当然,这并不是说被告没有义务还款,只是说,它不应于1995年4月以前还款。然而,从原告的理解来看,还款协议实际上只是规定了被告应在1995年4月底以前“还款”。这实际上是将还款协议理解为一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消失的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规定应于1995年4月底以前还款。只有到1995年4月底,原告才能请求被告还款。

  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了合同所附的期限和条件的制度。期限与条件,都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所作的限制,但两者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即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当事人在设定时所不能确定的,也就是说,条件有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如果条件是必然成就的,那么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只需要附期限,而无须附条件了。因为期限是必然到来的,也是当事人能够预知的。从本案来看,如果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到1995年4月底,被告就必须履行还款协议,如果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则被告必须在条件成就,即外贸进出口公司还款以后,才能履行还款协议。

  我认为:被告的这种理解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还款协议中规定向“外贸进出口公司还款”是从属于“1995年4月底以前”还款这个前提的,也就是说,双方之所以规定外贸进出口公司还款的问题,是因为被告提出,外贸进出口公司可以在1995年4月底以前还款,因此原告同意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规定的被告应“在1995年4月底以前”还款,是最核心的内容,外贸进出口公司还款不过是对为什么规定这个还款时间的一种解释,不能将这个解释孤立地作为一项条件来看待。所以,尽管还款协议的内容规定得不十分明确,但是从当事人双方订立还款协议的目的、还款协议的整体内容等方面来理解,该协议是指被告应于1995年4月底以前还款。据此我认为还款协议仍然是有效的,被告应依据还款协议,于1995年4月底以前履行还款协议,付清全部欠款。

  2.原告是否有权请求第三人代被告还款

  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无权请求第三人向其支付货款。然而,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在第三人向其支付货款的期限到来以后,不愿积极向第三人提出请求,甚至希望将该款作为与第三人联营成立新公司的投资。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原告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其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的主要特点在于,债权人是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例如在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的债务人即外贸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代位权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是债的一种保全措施,通过代位权的行使,能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有效实现。

  为什么说在本案中原告可以行使代位权?因为本案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几个条件:首先,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债权债务的存在,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其次,被告享有一定的债权,但它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被告能够而且应当行使其权利,但它不主张或迟延行使其权利,如果被告在1995年4月底到来后积极向外贸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而外贸进出口公司不履行义务,则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但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故原告是可以行使代位权的。再次,被告的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以后,没有履行债务。如果履行期尚未到来,原告是不能行使代位权的,否则将干涉被告的债务人的自由,被告债务人有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在这一点上代位权与撤销权是不同的。撤销权可以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由债权人行使,因为在履行期到来以前,如果债务人实施不正当财产处分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就会导致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债务人将无力清偿债务,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在履行期到来之前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