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的立法建议理由

发布时间:2019-08-23 19:07:15


  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的立法建议理由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应当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超过债权人债权的,其超过部分应当向债务人履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说明」

  本条是关于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之规定。

  代位权行使,具有使得次债务人直接向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为债务的给付之效力。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诉讼标的为次债务人向债务人负担的债务,诉讼请求为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为债务的给付。,则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的,仅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经判决超过债权人的债权的,其超过部分应当向债务人履行。

  本条的规定还包括一个内容,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得超过其债权的范围。债权人仅能在自己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超过债权人的债权部分,债权人不得对之行使代位权。这实际是说,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到期金钱债务,因为均为可分债务,故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仅应当以其债权数额为限对次债务人的主张;对于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担的超过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的债务部分,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债务的,则在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相应地归于消灭;前述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因代位权的行使而消灭的部分,债权人仍可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在次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的限度内,相应地归于消灭;前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未消灭的部分,基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状况,相应地归于消灭。

  「理由」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是否会产生债权人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为给付的效力,立法例上有不同的规定。传统的大陆法国家的民法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并不具有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为给付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次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无给付义务,债权人亦没有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仅具有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效果,其增加的财产应当作为债权受偿的一般担保,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并不能从中取得优先受偿。

  若我国民法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仍然保持上述立场而不作任何调整,债权人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功能并不能直接获得体现,其作用也令人怀疑。我国司法实务对之采取了增强债权人代位权直接保全债权功能的立场,现有的经验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我们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应当简便易行,效果直接,能真正体现代位权保全债权的作用,我国司法实务的经验值得肯定。为更加充分地发挥债权人代位权保全债权的作用,本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判决成立的,应当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超过债权人债权的,其超过部分应当向债务人履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