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2019-08-26 22:13:15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将直接影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谓“归责”,德国学者道茨奇(Deutsch)认为是“决定何人,对于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负担其责任而言”。而台湾学者邱聪智则认为是“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 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制度所考虑的,是在损害之外是否需要另寻归责事由,以及将什么作为归责事由的问题。从侵权法发展的历史来看,结果责任原则认为在损害之外无需另寻归责事由;过错责任原则认为在损害之外尚需将行为人之过错作为归责事由;现代的严格责任原则认为,根据法律之特别评价,行为人的某些状态可以作为归责事由。

  相对于商标侵权法律制度的其他组成部分来说,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可以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热点”,观点迭出,相持不下。在我国,很多学者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作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国内法根据。具体言之:“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两款往往被认为确定了我国民法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才适用。

  当我们具体考察商标法时,我们可以看到,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构成商标侵权的,至少包括下列行为: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上述行为,包括商标法中明确指出的行为,也包括实施细则对商标法所指其他侵权行为的举例说明。可以认为,细则对其他侵权行为的列举不是“穷尽”式的。所以,并不能排除将细则所举之外的某种显然侵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专用权的行为,列入“其他”的可能性。

  一旦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行为人就应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研究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时,要对各种不同的侵权行为作出具体分析。这是因为,侵权归责原则是根据具体每一类侵权行为的不同特征而不是根据被侵权的权利来划分的。

  我们可以将商标侵权行为分为两大类,其一为: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3、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而另一类则包括:

  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2、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很容易发现,第一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不要求侵权人的过错的、而第二类侵权行为则以侵权人的过错(或故意或过失)为构成要件。

  对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我国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构成侵权行为必须要求损害赔偿事实、过错和因果关系;而四要件说在此之外还要求违法性。作者赞成三要件说。要想说明这一点,必须正确理解所谓“要件”的含义。“要件”是必要条件的简略语,换言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含义是,不符合所有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不是侵权行为。按照这一理解,四要件说则必然推论出:如果某一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就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这种结论显然是荒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