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现行刑事赔偿立法体制之不足

发布时间:2019-08-12 09:47:15


,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损害时依法取得国家赔偿,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但由于《赔偿法》中刑事赔偿在立法体例上不完善或存在不足,以致于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合法权益,使国家利益遭到损害,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现从哲学观点实体和程序等角度对现行刑事赔偿立法体例进行探究。

  一、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

  根据《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行使检察(侦查)、审判、、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再审程序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依照再审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概括地说,就是主要包括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二)、(三)项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予以赔偿的情形:、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三)对采取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文书。根据该规定,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应视为请示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而予以赔偿。

  二、从哲学角度看,刑事赔偿规定不符合人的认识规律

,决定是否赔偿的衡量标准是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为了便于*作和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刑事赔偿机械地套用规定的这些固定的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而不是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人的认识规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加以区别对待。由于客观物质世界的无限性和人类具体实践活动中客体对主体的制约性与主体能力的有限性,导致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是具体的历史的统一。任何一个正确的认识都是对某一客观事物的某种程度或发展过程中的某一阶段的本来面目的反映,任何一次正确的实践活动,都是与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相联系的。再者,由于事物是运动、变化、发展的,当事物尚未发展到某个阶段,对那个阶段的本质和规律最多只能作些预见,是否科学还有待证明。所以对事物的认识,尤其是对复杂事物的认识,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一个经过反反复复的循序渐进的过程。故刑事赔偿如果单纯依照那些标准,只要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被逮捕后因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没有被提起公诉或被判决宣告无罪,而不联系当时的客观情况,不去考虑在当时的条件下制约人认识能力的客观因素就作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起诉而要求予以赔偿,这显然不符马克思主义哲学人的认识规律。

  依照这些硬性指标而不去参考当时的客观因素和外部环境,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固然可*作性很强,但往往客观事实和逻辑上并非如此。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并不一定就是意味着司法机关以前所作的拘留、逮捕、起诉决定就是错误的。由于受当时条件的限制和制约,对事物本来真实面目的认识只能达到那种程度,后来随着事物的发展、变化,对事手有了更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对形势进行全面、综合、深入、细致分析从而改变前面所作出的司法决定,但就当时的条件而言,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和合法程序。例如在一起受贿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批捕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承认受贿的供述,并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有犯罪重大嫌疑,而对该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来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全盘翻供,对自己的受贿行为矢口否认,证人也改变了以前的证言,由于证据不足而不予起诉,这时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但不能因此就确定以前所作出的逮捕决定是错误的。如果按照刑事赔偿规定而予以赔偿,我认为对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不公平,对司法人员亦不公正。

  根据《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国家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即职权行为是否违法是确定国家机关应否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依笔者看,只要司法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作上没有错误,且采信证据没有明显瑕疵,即使当时的决定后来被否定,亦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这是与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相一致的。

  三、从实体上看,《赔偿法》刑事赔偿规定与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立法旨意不符

  1、逮捕只是为了顺利实现诉讼职能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标准不能等同于审判标准。刑事赔偿规定与新刑法放宽逮捕条件立法精神相悖。

  逮捕是我国法律上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是整个诉讼过程的一个阶段,具有阶段性的特点,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可能继续危害社会,也是为了便于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这四项诉讼职能的实现。只要符合逮捕条件的要求,就须批准逮捕。这只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初步判断,至于被判有罪还是无罪仍需在逮捕阶段之后进行进一步侦查、收集、补充证据和判断情势的变化,。,这显然混淆了检察和审判的职能,将逮捕条件与审判标准相苟同,这不仅不利于逮捕措施的实施,也与新刑法放宽逮捕条件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旨意相悖(1979年刑法的逮捕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1997年刑法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近照这种逻辑和标准,逮捕时就必须向法官一样审视案子,那么只要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收集证据和核实情况,审判机关也可以撤销了或者说只是一个加盖印章赋予法律效力的工具而已。如果照此,那么宪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又从何谈起?

  2、"微罪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作为刑事赔偿范围与新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相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微罪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但根据《赔偿法》的"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无罪赔偿原则,"微罪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均属于国家刑事赔偿范围。作为既不能完全否定亦不能证实的处于待定状态的存疑案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只是因证据证明力尚达不到判决定罪的程度,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而作出不起诉或无罪判决,若按《赔偿法》规定承担刑事赔偿责任,不仅显失公平,而且加重了司法人员办案的心理负担,从而使该拘、该捕的案子而不拘、不捕率上升,而不利于诉讼过程的顺利完成。"微罪不起诉"即证明有犯罪事实,但罪行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不予起诉。如果按照《赔偿法》规定,亦在刑事赔偿范围,这显然与新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不符。

  四、从程序上看,《赔偿法》不利于案件公正审理

  1、权利不对等。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当然也包括国家机关。作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机关和刑事赔偿请示人的权利义务应该是对等的,但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并没有体现出对等原则,而是不利于赔偿义务机关,从而失去了刑事赔偿的公允性。刑事赔偿程序规定赔偿请求人享有申请复议权,并采取二级复议制,即刑事赔偿请求人对被要求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对逾期不予答复或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而对于赔偿请示人的相对方--赔偿义务机关却没有同等的权利,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却没有上诉权,即使是错误的决定。由于权利不对等,从而使国家利益遭受不必须的损失。

  2、不适用诉讼程序,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赔偿法》刑事赔偿程序只采取确认程序、协商程序、刑事复议程序和赔偿决定程序,而不采用诉讼法上规定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程序。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当事人不服的,,从而限制了赔偿义务机关权利的实现,也可能导致错案在合法的外衣下"公正"执行。

  3、,只作程序审而不作实体审,不利于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全面地审理。《赔偿法》只规定了刑事赔偿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方式,而对赔偿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审理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所以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真实情况、证据收集和核实并不负有义务,故易作出错误的赔偿决定。

  4、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导致错误的赔偿决定无法通过监督程序加以更正。《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使即使是错误的赔偿决定也必须执行,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这并不是我们所追求和愿意看到的现象,如果这种情况一旦发生,那便是《赔偿法》的悲哀!同时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它本身的意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五、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赔偿法》的规定有一些弊端和不完善之处,为了更好执行国家刑事赔偿,与新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相适应,笔者拟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1、对错案的内涵加以具体规定。将“错案”定义为“根据当时客观情况违反法定条件、违反法定程序,证据采信有明显瑕疵的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利益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

  2、刑事赔偿适用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程序。诉讼程序严格按照“两级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