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不服郑州市土地局征用土地案

发布时间:2019-08-22 12:00:15


行政判决书

  (1999)豫法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某,男,汉族,1957年3月31日出生,河南省供销学校职工,住该校1号家属楼2单元。

  委托代理人贺健,河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土地局。

  法定代表人康培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路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宽,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配套办)。

  法定代表人魏鲁宁,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彦良,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业,该办公室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乡焦家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贾建国,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焦某因被上诉人郑州市土地局征用土地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8月18日,郑州市土地局依郑州市配套办的申请,作出了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关于申请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郑州市配套办在淮河路北、兴华南街东、西两侧征用(调剂)二七区陇海乡焦家门村和齐礼阎乡齐礼阎村第七村民组集体所有土地29.94亩。

  焦某不服此批复,,该院于1996年4月30日作出(1996)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郑州市土地局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批复。焦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6年8月12日作出(1996)豫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撤销(1996)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并于1997年4月23日作出(1996)郑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驳回焦某的起诉。焦某对此裁定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7年10月6日作出(1997)豫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撤销了(1996)郑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

:1955年10月10日,河南大学(现郑州大学)因建校占用老焦家门土地,其中包括焦某之父焦书有的宅基地,故为焦书有代征新焦家门村1.577亩土地用于安置。1994年5月20日,因修建兴华南街和淮河路,郑州市配套办经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并依据郑州市计划委员会郑计资字(1994)第49号文件向郑州市土地局提出申请。8月18日,郑州市土地局以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文件作出“关于申请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郑州市配套办在淮河路北、兴华南街东、西两侧征用(调剂)二七区陇海乡焦家门村和齐礼阎乡齐礼阎村第七村民组集体所有土地29.94亩(其中包括焦某家的1.577亩),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22日依据该文件给郑州市配套办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郑州市配套办对所征用的29.94亩土地按照集体土地对焦家门村委会和齐礼阎村给予补偿,其中把焦某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给了焦家门村委会。在拆迁过程中,焦某以该1.577亩土地为国有土地为由,且在安置补偿上未与郑州市配套办达成协议,拒绝搬迁,。1995年9月21日,焦某以自家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已于1955年10月10日被征为国有,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文件将此土地作为集体土地批准征用违法为由,。

:焦某家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已于1955年10月10日被征用为国有土地,郑州市土地局将此土地作为集体土地二次征用,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应予撤销。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此次征用属于国家建设用地,焦某要求郑州市配套办按照每亩130万元对该1.577亩土地给予赔偿,证据不足。关于对焦某的拆迁、安置补偿,因行政程序未完,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郑州市土地局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文件征地29.94亩中对焦某使用的1.577亩土地的定性部分;2.驳回焦某要求郑州市配套办对该1.577亩土地按每亩13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焦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前后矛盾,适用法律不当”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判决:1.郑州市配套办对1.577亩土地按每亩130万元进行赔偿,对230.62平方米的十间营业房进行补偿,对217.58平方米的十间住房给予安置;2.郑州市土地局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30万元,赔偿停业停产损失48万元及地面附属物损失1374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