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典型的家庭侵权及其法律救济

发布时间:2019-09-16 19:50:15


家庭就是以血缘关系(包括收养关系)为基础、婚姻关系为纽带、以人口生产为特征的,共同生活、共同消费的社会基本组织单位。家庭是社会生活的细胞,家庭成员间的社会关系、道德关系、法律关系、经济关系、血缘关系、思想关系及社会责任,千丝万缕地将成员联系成为一个极其紧密的群体。同时,家庭又是唯一两种生产都进行的社会群体。家庭不仅具有其他社会群体的物质资料生产职能,而且还具备人的自身生产和再生产职能。有无家庭文明,直接关系到全社会的安定和文明。无论何种原因形成的对家庭的侵犯,必然冲击和破坏家庭成员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使家庭这个亲密群体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其危害是必然影响家庭正常职能的发挥,影响社会的安定、文明与进步。本文拟就几种典型的家庭侵权的法律救济问题谈一些浅见。

(一)婚姻侵权的法律救济。婚姻侵权是家庭侵权的核心内容,占家庭侵权的半壁江山。婚姻侵权的构成以及救济手段最能反映家庭侵权的法律特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家庭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是一个持续性的动态实体,以结婚为始点,以家庭生活为内容,以夫妻之间权利义务消亡或主体不存在而终了。在婚姻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发生夫妻侵权的救济问题。现行《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就是对因结婚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法律救济。从《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构成要件看,无过错方当然是婚姻的受害者,而具备无效婚姻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和可撤销婚姻的胁迫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修复被害人人格权、赔偿损失等义务。但现行《婚姻法》对这两种婚姻的规定还停留在禁止和否定的层面上,充其量宣布“自始无效”,忽视了对善意和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从而留下法律救济上的缺憾。

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和经济遇到困难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及困难帮助方式。有的西方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但不论是哪种离婚,只要给对方造成损害,都应从法律上予以救济。事实上,在不同的层面上,离婚具有不同的角色。如果离婚致使婚姻一方当事人受损害,那么离婚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当事人因家庭侵权行为导致离婚,离婚是一种侵害结果。如果受害人通过离婚来达到摆脱受侵害的目的,离婚本身便成为一种救济手段。根据《婚姻法》,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主要有家务劳动、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三种类型。从家庭侵权的特征来看,只有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法律救济的性质。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关于离婚之损害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其中离因损害的原因构成家庭侵权。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援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列举了四种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就是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对受害方的财产、身体及精神造成损害,这种损害就是离因损害。离因损害的客体不仅包括财产性损害,还包括精神性损害,即降低社会对受害方的评价,侵害了受害方对正常结婚生活的期待感,导致对将来生活的不安,以及因离婚而丧失对子女的日常监护与共同生活而遭受的感情痛苦等。因而侵权行为人的赔偿内容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是因离婚而造成的损害。其离婚原因不直接构成侵权,因而不属于本文研究的家庭侵权救济问题。但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却未对离婚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应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很少有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立法和司法对离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漠然态度,造成受害人难以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实践中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直接适用非常鲜见。因为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而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很少,因而极大地限制了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所以,完善对婚姻侵权的法律救济,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是一个紧迫而繁重的任务。

(二)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家庭暴力是家庭侵权的热点问题。我国一般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施暴行为。国际上通常认为家庭暴力是对人从身体、精神、性等三个方面实施暴力行为。、捆绑、残害、强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没有将“性”与“身体”、“精神”并列规定,这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因为家暴力不单是夫妻之间的暴力,还包括对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的实施暴力,采用三者并列的方法并不妥当,通过对“身体”、“精神”的规定可以吸收性暴力问题。家庭暴力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一是侵犯了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人身权利。二是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使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特别是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三是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社会文明和进步。现行《婚姻法》在第3条、第32条、第43条、第45条、第46条等多处有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体现了对家庭暴力的特别关注以及在法律价值上的否定。然而,这些规定多停留在禁止的层面上,第46条规定的因家庭暴力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还必须以导致离婚为前提,实际上属于离婚损害赔偿,因而对家庭暴力损害难以依据现行的婚姻家庭法律获得赔偿救济,被害人恐怕只能要“一个说法”聊以自慰。因此,要逐步完善《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例如:设立分居制度,它作为同居制度的一种补充,不仅可以缓解夫妻双方的矛盾,避免草率离婚,还可以对防止婚内暴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有积极作用;在民法上,应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赋予受害方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也有学者提出:“夫妻双方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双方又无离婚的意思表示,但又需要依法由一方对他方进行损害赔偿,首先应裁定终止现行的财产关系,改而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对财产进行分割,然后做出并执行赔偿判决。”笔者认为,这无疑是在立法和司法观念上的一个突破,是解决家庭暴力赔偿问题的一个切实可行的途径。

(三)侵害生育权问题的法律救济。生育权是指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依据享有的共同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两性关系为其基本特征,夫妻双方互相依赖,具有依附性。家庭的本质是人们进行人口生产和再生产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是人本身生产的生产关系。而不是物质资料生产的生产关系,因而,进行人口生产和再生产的职能自然的落到夫妻的身上。侵害生育权就是侵害家庭人口的再生产。通常,侵害生育权有几种形式:(1)相对方明知自己没有生育能力,婚后未尽告知义务的;(2)隐瞒相对方长期服用避孕药物的;(3)女方怀孕后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实施堕胎的;(4)男方强迫女方堕胎的,以其他手段致使女方不能怀孕的;(5)一方明知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情况而未尽告知义务致使所生子女具有严重生理缺陷的。其中(2)、(3)、(4)种情况较为普遍。

关于女方怀孕后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实施堕胎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侵权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尽管我国法律中有保护夫妻实施计划生育权利的规定,但这并不等于在计划生育的前提下,男方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女方,因此,怀孕的妇女不经丈夫同意自行堕胎不违法,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后,生育权为夫妻双方共有,双方应共同行使这一权利,并非女方单独占有,任何一方单独处分都是对相对方的侵权。因此,上述行为是家庭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全面的。权利由法律和合同设定,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自愿结合,除非有特别的不生育子女的契约,即意味着达成生儿育女合意,承担人口再生产的职责。生育是一项权利,女方有,男方也有,双方平等享有。同时,生育又是双方共同的义务,结婚后,任何一方擅自不履行生育的义务,都构成对他方权利的侵犯。在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的前提下,任何一方要求对方履行生育的义务,都是合法正当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与男方达成合议为前提,不能任意行使,否则便是对这一规定的片面理解,有悖法理。侵害生育权,往往会使受害人对家庭的合理期待遭到破坏,在精神上造成痛苦,受害人可请求司法机关让加害人通过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途径来获得救济。

(四)关于侵害家庭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救济。对未成年人的侵权内容极其广泛,方式多种多样,其本质是对亲权的滥用。由于受传统思想和习俗以及对未成年人权利私益性的过份强调,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始终在立法上和司法上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现行《婚姻法》也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对父母不当行使权利和滥用权利,所有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现行法律均未规定任何具体的救济方式。巫昌祯教授和夏吟兰教授认为:“ 防止亲权滥用,应设立对亲权的中止和剥夺制度作为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救济。但是我国婚姻法没有建立完整的亲权制度,也未使用亲权的概念,因此,设立我国亲权制度要强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不仅包括现有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教育的权利义务,还应当包括对父母使用、收益、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权利的限制,以及明确对不当行使亲权或滥用亲权者中止或剥夺其行使亲权,但不免除其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设立亲权制度,可以使父母更明确自己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更好地履行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这在实体立法上无疑是正确的。但任何法律必须以其实际可操作性才有生命价值。对于公民,更加关心的是其实际权利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保护。问题是,即便实体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得完美无缺,作为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当事人遇到父母或监护人共同侵权时,如何请求司法介入,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又对程序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可设想,对侵害未成年人权利较为严重的行为,认为是对公益的侵犯,运用公力主动介入的方式,由司法机关依职权提起,启动司法程序,对弱者进行保护。这样做,在司法理念上和立法技术上都是一个挑战。但不这样,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肯定会出现真空地带。

在一个法制健全、进步文明的国度里,家庭成员的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受法律的保护。我国通过坚定不移地法制建设,关于维护婚姻、家庭、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逐步建立和完善,为家庭成员中的受害者提供了较为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随着婚姻家庭法律体系和侵权行为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备,以及执法水平的逐步提高,公民的权利救手段将更多更开放,家庭侵权行为将得到有效的遏制,家庭安定、文明和进步将极大地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作者: 李新 姚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