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警察执行公务撞人单位"埋单"

发布时间:2019-08-06 09:58:15


一名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驾车撞伤了两位老人,双方因损害赔偿问题竟扯了3年。。、二审,日前,,判决结果与一审一致:该警察的行为属执行公务的职务行为,。

老夫妇遭遇飞来横祸

2001年8月14日16时40分,海口市海垦路与金岭路丁字路口,、孙少云夫妇,横过马路后正在路边行走……

此时,,,。

该车途经海垦路与金岭路丁字路口时,有一辆面包车突然驶出占道与陈勇驾驶的小轿车相遇,陈勇为避让该面包车时,向右打方向行驶中撞倒了正在行走中的高一波夫妇。

事发后,高一波、孙少云夫妇被送往海南省农垦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高一波双颞叶、右额叶广泛脑挫裂伤;右额颞及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住院263天,花去住院费79000多元。孙少云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脑震荡;右第一掌骨底粉碎性骨折等多伤,住院181天,花去住院费21000多元。高一波夫妇住院期间,陈勇为其支付医疗费69500元。

2003年11月,,高一波的伤残等级属一级残。

据高一波的女儿高丽丽介绍,高一波因车祸造成脑创伤后,至今仍不会说话,不会进食,大便失禁,手脚僵硬,不能行走,至今仍得靠药物来维持生命,日常生活需二个人来护理。

  赔偿调解未果对簿公堂

事故发生后,2001年9月26日,交通事故责任做出第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勇负主要责任,高一波夫妇负次要责任。

之后,高一波夫妇对认定结果表示不服,先后3次提出重新认定申请。最终,交警支队前后做出的4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结果始终认定认定陈勇负主要责任,高一波夫妇负次要责任。

2004年3月26日、4月23日,交警支队组织高一波夫妇、陈勇及美兰分局代表等进行赔偿调解,但就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在此案中的比例该如何分担?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交警支队因此就此案做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由于赔偿调解不成,原告高一波、孙少云便将被告美兰分局及肇事当事人

  一审判决美兰分局承担赔偿

,被告陈勇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要求美兰分局及陈勇支付高一波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合计196551.9元;支付孙少云医药费、护理费等合计30878.32元。

被告美兰分局辩称,这起交通事故是属实的,责任认定也是正确的。交通事故是陈勇的个人行为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陈勇个人承担,不应由该局承担。

被告陈勇辩称,交警支队最后一次做出的第00126号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认定他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他负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他认为,原告要求赔偿金额的标准过高,,其赔偿应减去他已经支付的医药费等75000元。

,造成高一波、孙少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措施不当所致,其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偏大,应负主要责任;高一波、孙少云未按规定在人行道上走,其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偏小,应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陈勇与高一波、孙少云对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各承担80%和20%。由于陈勇是按美兰分局刑警大队的工作部署,用该大队的工作用车移送案宗,故其行为是在执行公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为。因此,陈勇本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美兰分局来承担。

,高一波的医疗费及残疾补助等费用共计:189354.75元;孙少云的医疗费等合计:30878.32元。按被告80%的责任赔偿计算,美兰分局应向高一波、孙少云分别支付赔偿金151483.80元和24702.65元。,美兰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高一波夫妇支付这笔赔偿金。

美兰分局不服此判决,。

  终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第一,一审判决美兰分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陈勇所驾驶的琼E02096号小轿车不属该单位所有,是私下借来的车,不是单位指定的工作用车。他自行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未得到该局的同意或授权,应视为是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

第二,,认定高一波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错误,即超过70周岁应按5年计算,应该为26690元。

第三,一审认定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将不属法定赔偿范围的项目支出计入赔偿额中。判决中应该扣除陈勇已经代为支付医疗费共计75000元。

第四,一审判决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明显不公平,并认为高一波夫妇至少应该承担40%的责任。

被上诉人即原告高一波夫妇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公正、合法,。被上诉人陈勇表示没有意见。

在这起倍受市民关注的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陈勇移送案件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再次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陈勇履行移交案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应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即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由美兰分局承担。(侯中才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