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海南恒泰芒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1-04-05 06:22:15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初字第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2号。

负责人于宙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玲、杨星,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恒泰芒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义龙西路28号恒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长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世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恒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义龙西路28号恒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长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世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海南省农行营业部)诉被告海南恒泰芒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股份公司)、海南恒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集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玲、杨星,被告恒泰股份公司、恒泰集团委托代理人张良、韩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南省农行营业部起诉称,1997年9月1日,原告与恒泰股份公司、恒泰集团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至1998年9月1日,出质人恒泰集团以其持有的1500万股"恒泰芒果"法人股质押。1997年12月24日原告为恒泰股份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9张,每张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1997年12月24日至1998年6月24日,共计人民币4500万元。当日,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分别签订了《保证协议》和《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恒泰集团对恒泰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拥有的800万股"恒泰芒果"法人股作为该合同载明借款的质物。,。借款早已逾期,现两被告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质权人对两份合同项下的质物2300万股"恒泰芒果"法人股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两被告偿还7500万元本金及至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恒泰股份公司、恒泰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对借款数额及质押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计收复利和收取罚息比例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日,原告海南省农行营业部与被告恒泰股份公司、恒泰集团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至1998年9月1日,出质人恒泰集团以其持有的1500万股"恒泰芒果"法人股出质,作为以上合同载明借款的质物。1997年12月24日,原告海南省农行营业部与被告恒泰股份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为恒泰股份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9张,每张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1997年12月24日至1998年6月24日,共计人民币4500万元。当日,原、被告三方分别签订了《保证协议》和《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恒泰集团对恒泰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拥有的800万股"恒泰芒果"法人股作为该合同载明借款的质物。在《银行承兑协议》和《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恒泰股份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海南省农行营业部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恒泰股份公司申请逾期贷款。

,分别出具了(97)琼证字第4269号和(97)琼证字第6388号的公证书,。,出质人为恒泰集团,质权人为海南省农行营业部,质押证券为"恒泰芒果"法人股,数量为800万股,质押期限为1997年12月25日至1999年12月25日止;并在质押说明栏第3条,明确为质押期届满后,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处置质物,但处置方式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公司业务规则,协议不成的,质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编号为No97036的记名证券质押证明书除质押数量为1500万股、质押期限为1997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止外,其余内容均与No97067号证明书相同。恒泰股份公司借款已逾期,恒泰股份仅偿付3000万元贷款的利息3,243,240元,4500万元承兑汇票的利息1,1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