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的范围

发布时间:2019-08-11 16:20:15


1 工伤范围
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对劳动者及家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是:
(1)身体受职业病伤害呈疾病状态者;
(2)因工丧失劳动能力并因此中断工资收入者;
(3)由于永久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完全或部分失去工资收入者;
(4)由于供养者因工死亡而失去生活费来源者。
1925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确定把三种情况划进职业病的范围。它们是铅中毒、汞中毒和炭疽病感染。1964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伤害赔偿公约”(第121号)把职业病扩大到15种,而到1980年被列为职业病的种类已达到29种。事实上,这些是国际劳工组织所列举职业病的最低目录。目前世界上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列入职业病范围的疾病已远远超过了“公约”所列举的范围。
通常国际上对职业病划分“开放式列表办法”和“封闭式列表办法”。所谓开放式列表办法,是指一些国家的职业病管理机构可以随时把那些以前虽没有被列入但是完全可以证明是职业环境导致的疾病列入职业病范围。所谓封闭式列表办法是,只承认过去列入的职业病。对新增加的职业病种类的审核程序极为严格,一般是通过立法,才能将新的职业病种类列入。
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职业病与工伤事故支付的钱相比要少一些。这并不是由于职业病太少,而是由于目前医务人员和设备水平对职业病的鉴定手段和条件有限。对于更多、更复杂的职业疾病的发现,还有待于更先进、更高的科技手段的帮助。因此,在现实中,有些特殊情况一时很难弄清是不是属于职业病,社会保险机构或是医疗机构应该保留这类档案,以便有助于日后的研究、查询、鉴定甚至补偿。
工伤保险范围的界定上,总的趋势是不断地包括进来新的内容。譬如,许多国家把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视为工伤。
劳动部最新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负伤、致残、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蓄意违章;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
工伤保险需要在原有基础上扩大范围至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及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劳动者。这一点已由工伤保险的目的及原则所规定。这样做能切实体现政府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和工残职工基本生活的关心,以及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排忧解难。
在已经开展工伤保险改革试点地区内,出现了两种不同做法。沿海开放地区(如广东工伤保险试点市县)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及三资企业进入了工伤保险范围。因为在这些地区,近年来这几类企业无论从固定资产规模到职工人数都有蓬勃发展,它们有实行工伤保险的能力与要求。而内地重工业区(如辽宁工伤保险试点市县)实力主要在国营企业,其他集体、私营、乡镇企业等规模较小,经济力量薄弱且经济效益波动较大。它有工伤保险的要求,但负担能力较差。,对不同经济成份职工维护其工伤保险的权益必须做为改革的方向性问题确定下来,这也同劳动部门转换职能,为全社会劳动者提供服务的发展趋势而适应。考虑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局面,工伤保险的强制原则可逐步实现。应由国家颁布工伤保险的基本法,具体确定工伤保险范围及实行的最后期限限制,实施的范围等则由各省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灵活规定。但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最后期限限制时必须全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目前,应加紧扩大工伤保险范围,力争集体企业这一块,并相应覆盖三资和私营企业等。特别对个别经营风险大、经济效益不稳定的私营企业等,今后在开业之前就应审核其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强制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对目前已有这类企业,可在达到一定的条件时,再进行收费调剂。但必须从现在起,在企业内部积累工伤保险资金。从长远看,,集体、三资、个体等所有制经济将会有一定的发展,工伤保险逐步扩大范围的办法同这一趋势是吻合的。国家应加紧进行工伤保险立法,包括颁布工伤保险基本法及配套法,以及完善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制,以确保工伤保险范围这一政策的顺利实施。。
范围扩大以后,原有的工伤保险范围内职工同新扩大的其他所有制职工待遇水平是否应当一致?从理论上讲,所有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及社会保险上的权益就应当是平等的,保障基本生活不应有身份上的差别。但仍不得不考虑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因此,可允许待遇水平的差异,这种差异可能在全面实施国家工伤保险基本法以后仍然存在。在最终待遇水平趋于一致之前,将长期存在的差异主要表现为由工资水平不同而造成的地区之间的保险待遇水平差异,而非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差异,否则,所有制之间职工流动仍受限制。考虑到人员流动以及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格局,其它所有制经济的发展趋势以及并非所有的集体、私营、乡镇企业经济效益一定低于国营企业的现实,考虑到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目的,统一待遇是发展方向。因此,必须注意在扩大范围的同时保持全国不同地区及所有制之间制度类型的同一化,以便于向同等待遇水平的制度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