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20-12-18 00:57:15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制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 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公布和实行,、,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为配套的较为完整的新型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赔偿制度体系,暂时结束了“撞了白撞”与“驾驶人无过错也要负全责”的立法争论。[1]但是法律的公布,并不代表法律在生活中的有效实施,人们对上述问题的模糊认识将依然存在并影响到法律的有效实行,为了加深人们对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赔偿原则的理解,本文考察了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工业化国家解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形成的侵害赔偿问题,考察发现随着各个国家法律制度、经济发展及社会风气等因素而呈现出不同制度特色,但其基本的架构仍没有超脱几种类型,且具有一定的趋势性和规律性,机动车交通事故涉及的各利益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可以通过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设计加以平衡的。
一、美国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立法研究
因美国各州法律制度不同,且其法制基础建立在长期演变而成的判例法体系之上,故相关机动车交通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势必因各州而异,简要陈述如下。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期
直至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美国大多数州的判决还对交通事故的加害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传统的侵权法在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进行赔偿方面还承担着很大的责任。事实上,传统的侵权法从未试图对每一个受害的原告进行赔偿,它的主要作用是将多少有些无辜的原告的损失转移到被告的身上,因为被告在某种程度上对原告的伤害有过错。因此,侵权法为了确定被告的过错以及原告是否有权获得赔偿方面需要一种相当复杂精细的司法程序。另外规定亲属间的事故,并不发生法律责任。
(二) 制定单行法规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时期
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使肇事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易于成立,提高赔偿人的赔偿能力,确保受害人得到及时确实的赔偿,美国各州分别先后实现了强制机动车保险法(Compulsory Automobile Insurance Law)和赔偿资力法 (Financial Responsibility Law)。这仅仅作从过错责任原则制度过渡到无过错责任制度的一种转变形式,这种形式大致建立在侵权行为责任与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础上。
美国各州最新采用无过失责任保险制度的是麻塞诸塞州,该州将Keeton与O.Connell所创的《基本保护计划》加以修正,列为强制保险的一部分,并于1971年1月1日付诸实施。其后,全美大约半数州制定法律,采行无过失保险制度。全美各州关于无过失保险的立法模式并非完全一致,其中多数距离真正的无过失责任的理想还有相当的差距,可归为三类:
第一, 附加式无过失计划(Add-on No-Fault Plan)。此计划即在传统的侵权责任保险之上另附加无过失保险 ;
第二 ,修正式无过失计划(Modified No-Fault Plan)。此计划是在一定的限度内提供无过失给付。
第三,纯粹无过失计划(Pure No-Fault Plan),依此计划,不仅使保险契约存在于直接当事人之间,就机动车事故提供综合性的赔付,并有如下特点:(1)废除过失为责任的基础,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2)对于受害人因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及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无限制赔付,不设数额限制。(3)废除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责任。
二、英国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立法研究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在英国,对于因侵害行为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系采取过失责任主义。其要件大致与美国法相同,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时,须对加害人的过失负举证责任。作为责任主体的驾驶人与运行供用人的赔偿责任并无分别,两者如为受雇人与雇用人关系时,则适用代理责任主义的原则,受雇人在业务履行过程中所为的侵害行为,雇用人代负损害赔偿责任。另,英国并无“好意同乘”法的规定,故同乘者可要求驾驶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机动车保险制度
英 国自1931日起,依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对于在公路上使用或许诺他人使用或雇用他人使用机动车的人,强制其投保责任保险。其后,道路交通法于一九七二年进行修正,机动车所有人可以通过提存保证金的方式代替投保责任险。为强化其强制性,对于违反规定的人处以罚金,或处。用强制投保责任险或提存保证金的措施,来确保损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避免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落空为。为了弥补传统保险合同理论的相对性给受害人(第三人)带来的赔付保障不能完全落实的缺点,英国于1930年制定实施强制保险制度的同时,颁订《第三人径向保险人求偿法》(The Third Party﹝Rights Against Insurers )Act 1930),规定当被保险人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时,第三人有权径直向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有提供必要信息的义务,同时规定被保险人不得与保险人和解,从而妨碍第三人求偿权的行使。
?三、法国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立法研究
(一)适用民法典时期
1.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期
法国传统侵权责任理论一般认为,机动车事故是因人的行为造成的,因此机动车事故致人损害被视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奉行的是过错责任主义。
2.通过判例扩展适用无生物责任规则时期
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自己行为责任”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显然已不足以合理、公平地救济受害人。于是,法国开始尝试用无生物责任来解决日益增长的交通事故,为受害人提供无过错责任的救济,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v. Les Galeries Belfortcuses”案所作出的判决最终确立了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一般性和原则性地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上,也具有标志性的作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适用无生物责任规则的法理基础。2
(二)制定特别法《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时期
1985年7月5法国议会通过的《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标志着法国的公路交通事故责任从无生物责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个独立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类型。有关赔偿责任原则的主要内容如下:3
1.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
该法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的确立,根据受害人的身份不同以及损害的客体不同,而规定了适用不同的责任原则。
(1)对于非司机性质的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方面的损失,其赔偿原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他们可以要求与事故有牵连的所有司机和机动车的管理人对人身伤害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而不必考虑他们的任何过错。除非该过错属于“不可原谅的”并构成“事故的唯一原因”。
(2)对于非司机性质的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其赔偿原则适用过失推定责任原则,受害人的过失可以成为机动车的管理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
(3)对于司机性质的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失,其赔偿原则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公路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条件
根据《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第1条的规定,适用公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与交通事故有牵连。机动车不论是在行驶中还是停止不动,也不论其是否与受害人接触,均可被认定为与交通事故有牵连。
3.公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
法国法上的公路交通事故责任比较严格,根据《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与事故有牵连的机动车的管理人造成包括司机在内受害人人身伤害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基于不可抗力和第三人的行为而免责。
四、德国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立法研究
德国民法于1900年颁布施行时,因道路交通事故问题尚未突出,故并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作出规定。,也按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受害人往往因不能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而得不到赔偿。德国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亦逐步发现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易导致行人与机动车的利益失衡,而逐步采用过失推定原则,即由机动车保有者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以期平衡。德国1909年公布了《机动车交通法》,1952年修改为《道路交通法》,其后又陆续进行了若干次修改。
德国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以“危险责任”归责理论为基本架构的,排除优先适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的过失原则。其主要内容,依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之际,侵害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或毁损物品时,机动车保有人对被害人,负责赔偿所生的损害。”第二项规定:“此赔偿义务于事故因机动车上构造的缺陷,或基于机能上故障而不可避免事故招致时应予免除。尤其当可归责于被害人或未从事驾驶运行的第三人或动物的行为,以及保有人或机动车司机均遵守注意义务时,其事故视为不可避免。”
有关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原则上推定机动车驾驶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若欲主张免责,则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
另外,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对于受害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均为法律保障的范围,但慰抚金则排除在外,同时考虑到赔偿责任比较容易成立,若有关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切均按一般民法规定的完全赔偿,则车主负担明显过重,同时为了与主观意识上具有可谴责性的故意或过失侵害责任相区别,《道路交通法》第十二条对于危险责任赔偿额设有最高限额。
此外,如另有损害,超额部分或非道路交通法的保障范围部分 (例如慰抚金),只能另行适用民法一般侵权行为法的规定,由受害者对故意或过失负举证责任 。
五、日本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立法研究
日本于1955年制定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运行供用人规定了近乎于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并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这样做的理由是因为日本的立法者认为,保有作为危险物的机动车的人从保有机动车及运行方面获得了便利(利益)。
有关赔偿责任法的重点规定在《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即“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时,就因而所发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及驾驶人关于机动车的运行未怠于注意义务,且被害人或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以及机动车无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害者不在此限。”企图摆脱民法不法行为法所采用的过失责任赔偿原则,另外采取较严格的相对无过失责任主义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基础。即将损害赔偿主体由传统的驾驶人(行为人)改为由所谓运行供用人、 经营人或车主承担,并且只能在举证符合免责要件时才能主张免责。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的规定,其保障的对象则仅限于人身的损害,并不包括财物的损失,有关物损的请求只能依民法不法行为的相关规定而主张,如此便出现因侵害对象的不同而适用不同法规的分裂状态。此外,有关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损害赔偿的内容、范围及赔偿额、损益相抵、过失相抵及消灭时效等规定,则回归适用民法的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四条规定)。
六、借鉴和启发
通过对上述代表性工业化国家机动车事故赔偿制度的考察,可以看出各国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是为了适应时代、社会环境的变化,针对不同的问题提出了各式各样的解决方式,经过实践检验、比较累积而成,因而呈现出不同的特色。但是总体而言仍然体现了某种发展趋势:
(一)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变化
从先期采用单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逐步发展到过错推定原则,乃至到严格责任原则。总的趋势是针对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如美国部分州实行的局部无过错责任;法国根据受害人的分类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以及法国和德国根据损害客体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以归责原则的变化和综合适用来解决日益增长的交通事故,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以致逐渐演进至无过失保险,均可显示他们企图达到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更完整保障的立法意图,反映了立法保护重心的转移。
(二)立法体例的变化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制度从采用民法的一般侵权行为法趋向脱离民法典,采取单独制定道路交通事故保障法的立法体例。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各国一般在道路交通事故保障法中,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只有在当后者没有规定赔偿责任时才转回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三)赔偿形式的变化
从单一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逐渐趋向采用综合的民事侵权赔偿、商业责任保险、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补偿相互配合,多方位多途径的保障受害人的损害。
机动车事故侵害行为,虽然不属于高度危险侵害类型,但是,各国因机动车事故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现代工业事故灾害中居于首位。为了平衡保护机动车一方的行驶自由与及时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各国实践中大都采用了多种赔偿责任形式,对同一件因机动车肇事伤害行人的事故赔偿中,可能首先依照交通事故法,适用无过错责任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定额的人身伤害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或者精神抚慰金部分可能适用民法的一般责任原则。
(四)普遍建立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或者赔偿资力法
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的损失的及时充分地恢复和补偿,不但考虑提升损害赔偿义务人损害赔偿的能力,更加确保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而且应当考虑赔偿义务人不致因交通事故赔偿陷入破产或者生活困境,各国普遍通过立法的形式制定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强制汽车保有人投保责任保险,并赋予受害人可向责任保险人求偿的权利。
(五)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时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范围限制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来看,许多国家的相关法律对机动车事故适用无过失责任或者严格责任的赔偿范围常常规定了法定限制,包括赔偿损失种类的限制或赔偿数额的最高限制。例如,在美国各州原则上只对人身损害赔偿采用无过失赔偿制度,另外,对于精神慰抚金的请求早期也不能适用危险责任原则。法国的交通事故法中规定只对非驾驶人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且赔偿种类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不包括财物损失。
法律做出此种限制的目的,一方面考虑到机动车事故毕竟不是高度危险作业活动,也不是单方面施加危险的情形,采用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非因机动车一方过错造成的损失)全部分配给机动车一方(或者参加责任保险的整体)承担,将对其造成过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