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庭、申X容、张X与韩X明、重庆A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3 19:41:15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X庭、申X容、张X诉被告韩X明、重庆A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X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X珩、审判员许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庭、申X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军,被告韩X明的委托代理人陈X荣,被告重庆A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理、张X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张X财与其妻曾X(现下落不明)是做水果批发生意的个体工商户。他俩携带现金2万余元于2005年9月14日凌晨三时许搭乘第一被告韩X明驾驶的第二被告A公司所属的渝B82250号货车,从广汉出发前往四川省茂县购买苹果。当日7:10时许,该车行至国道213线901KM+200M处时,因被告韩X明疲劳驾车、超速及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的车牌为鄂C25193号大货车会车时,撞在大货车左后轮位置,并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驶出路面,翻于距路面垂直高度为28米的岷江河中,造成驾驶员韩X明受伤,乘员张X财、曾X两人落水失踪的重大交通事故。张X财尸体于2005年9月21日在汶川县银杏乡河边被打捞上岸。曾X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张X庭、申X容均已年届花甲,老年丧子,原告张X年仅12岁即失去双亲,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905.92元。

  被告韩X明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误工费、差旅费等缺乏证据支持,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A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危害后果属实,但是:

  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1、我国法律、法规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实行的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制。本案肇事车辆渝B82250系杨X昌自行购买,于2001年7月16日挂靠在我公司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其享有该车的所有权,运营支配权以及运营利益的全部占有。我公司只是行驶证上的登记者,不具有该车的所有权和运营支配权,更未享受该车的运营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2、本案实际车主为杨X昌,应追加杨X昌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责任。3、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侵权行为人是韩X明,韩X明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4、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与挂靠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车辆挂靠与交通事故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计算标准。

  1、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3725元不应成立。此笔费用是尸体打捞上来后为作尸检、DNA鉴定,配合公安机关查案只需一两天,原告方故意推迟火化时间而多存放了几十天,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丧葬费按规定计算是7031元,其中包括了运尸费、殡仪馆存放费、火化费、购买骨灰盒等,原告方只提供了3725元的丧葬费票据,同时也证明原告方支付的丧葬费未超过7031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成立。因庭审中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张X庭、申X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3、打捞费。原告请求支付的尸体打捞费8553元严重超出实际费用,更不应将打捞曾X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在本案。打捞张X财的尸体只有7天,但原告为此出示的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误工费的证据有严重的虚假性、违法性,无证明力。

  三、随身携带的现金损失2万元。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作证,但两名证人是死者张X财的好友,其证明力有限,且证人的证言破绽百出,只是听说、推测死者带了2万元现金,原告诉请赔偿损失2万元缺乏证据支持。

  四、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义务人应是侵权行为人,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无证据支持;交通事故损害属无过错特殊侵权,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张X财的亲属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韩X明负全部责任。

  3、死者张X财的火化证明书、、华西医科大学法医鉴定报告书。证明张X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其死亡。

  对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

  4、证人韦太平、何永胜的证言。证实死者张X财随身携带有进货所需现金约2万元。

  被告A公司认为两证人与死者关系密切,且都不能证明死者携带了现金20000元。

  5、A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A公司系由重庆A运输汽车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被告韩X明无异议。被告A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重庆A运输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A公司,并不能证实后者即是前者变更而来。

  6、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为被告A公司,A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

  被告韩X明无异议。被告A公司认为投保人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杨X昌,A公司只是代其交纳保险费。

  7、丧葬费用票据,总额3725元。

  被告韩X明认为这笔费用应由政府承担。被告A公司认为丧葬费的计算法律有明确规定,规定外产生的额外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8、尸体打捞费2490元、差旅费2883.5元及通讯费1500元。证明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

  被告韩X明认为通讯费用的一部分是发生事故后产生的费用,但不能全部计入损失。

  被告A公司认为计入损失的通讯费只能计算8天(从事发当日至死者尸体找到),。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尸体打捞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除交通费外,其余票据都不是发票,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韩X明未出示证据。

  被告A公司出示了A公司与杨X昌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证明杨X昌是实际车主,应自行承担车辆造成的损失。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证明A公司对肇事车辆有管理义务,并享有利益。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团结村3组村民杨X昌购买嘉泰(SQ***20)车一辆(车号渝B82250号),2001年7月16日与被告A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挂靠期间均由杨X昌经营,费用、风险由杨X昌承担,杨X昌每月向被告A公司交纳规费325元。

  个体工商户张X财、曾X夫妇租用该车,由被告韩X明驾驶,于2005年9月14日凌晨从广汉前往茂县购买苹果。当车行至国道213线901KM+200M处,与迎面而来的鄂C25193号大货车会车时,撞在大货车左后轮位置,翻于距路面垂直高度为28米的公路坎下,造成驾驶员韩X明受伤,乘员张X财、曾X落水失踪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9月21日张X财尸体打捞上岸,曾X至今下落不明。:韩X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韩X明已向原告方支付现金20500元。三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606元;丧葬费70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04.92元(父:11395.1元;母:12177.12元;子:603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差旅费2883.5元;通讯费1500元;人工费2490元;误工费1680元;尸体冰冻费及刑事检验费3610元;死者随身携带的现金损失20000元,共计170405.92元,扣除韩X明已支付的205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905.92元。

  另查明:1、重庆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重庆A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被告A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将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3、死者张X财的父母共育有三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以下几个方面,现评判如下:

  一、被告A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张X财死亡的直接侵权人是第一被告韩X明,韩X明驾驶不当,酿成车祸,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韩X明驾驶的车辆事实上属于杨X昌所有,而杨X昌将车挂靠在被告A公司,故A公司是肇事车辆法律上的所有权人,A公司通过挂靠合同收取费用,享受了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同在的原则,A公司也应对其车辆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A公司申请追加事实车主杨X昌为共同被告,在法庭释明后,原告仍予拒绝,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有权选择被告,。A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挂靠合同与杨X昌协议解决。

  二、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关于死亡赔偿金51606元(2580.3Х20),丧葬费7031.5元(14063/2),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A公司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张X庭、申X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两原告均在60岁以上,且系农民,结合我国农民无社会保障的国情,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其金额为张X庭:11395.10元[2010.9Х(20-3)/3];申X容:12065.4元[2010.9Х(20-2)/3];张X:6032.7元(2010.9Х6/2)。

  3、因打捞张X财、曾X尸体而支付的费用。(1)打捞张X财、曾X尸体而支付的费用。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雇佣汶川县银杏乡桃关村董大春、刘林霞等8名村民寻找、打捞尸体、车辆。9月14日付400元、9月18日付300元、9月21日付390元,共计支付1090元。9月21日捞到张X财尸体后,又继续寻找曾X,9月25日支付800元,10月10日支付600元。寻找张X财的尸体8天,共花费1090元,其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寻找曾X尸体的费用,因同属本次交通事故,且寻找曾X尸体符合人情、常理,故本院也予支持,被告A公司认为寻找曾X的费用不应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差旅费。2005年9月14日原告家人前往汶川租用汽车700元,期间往返广汉与汶川乘坐公共汽车及出租车1049.5元,合计1749.5元。其金额偏高,本院根据广汉距汶川的路程,综合人员、次数,酌情认定1500元。(3)打捞尸体的伙食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761元,住宿费340元。票据均不规范,无正式发票,但金额较小,本院根据打捞尸体的人员及时间,酌情认定1000元。(4)电话费。原告提供了4部电话的通话清单,共计1500元,但部分通话与处理交通事故无关,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4、关于死者随身携带的现金损失2万元。原告提供了2位证人证明张X财、曾X夫妇携带2—3万元现金到茂县购买苹果。其中,证人韦太平系与张X财、曾X摊位相邻同做水果批发生意的商人,证人何永胜系茂县帮助张X财、曾X夫妇联系苹果的中间人。二人虽与死者有一定关系,但只是对其证言不能单独采信。结合张X财、曾X夫妇做水果批发生意的职业,二人租车同往茂县购买苹果,以及向果农购买系现金交易的习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张X财、曾X夫妇携带现金购货,符合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应予支持。关于现金金额,可根据张X财、曾X夫妇系做水果批发生意以及购买苹果的数量和单价酌情确定。嘉泰(SQ***20)车(车号渝B82250)核定的载重量为980KG,原告主张该车实际的载重量远在980KG之上,车主故意将载重量核小,以达到减少规费之目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该车的技术指标:车厢内部长4200mm、内部宽1860mm、内部高400mm,则车厢容积为3.1248立方米,其容积远远大于载重980KG所需的容积(即使以载重980KG水来计算,所需的容积量也不到3.1248立方米的三分之一),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且载重量核定过小系被告获取了利益,而风险却由原告承担也极不公平,故本院根据车厢的容积,酌情确定载重3000KG的苹果,按每0.52元/KG计算,共计1560元。

  5、关于因尸检而增加的费用3610元。张X财的尸体于2005年9月21日打捞上岸,在都江堰市岷憩园(殡仪馆)冰冻至2005年11月23日火化,产生停尸费3410元,刑侦检验费200元,合计3610元。因张X财的尸体打捞上岸已高度腐烂,呈巨人观。为核实死者与原告张X庭、申X容的关系,2005年10月10日,亲子鉴定,2005年11月10日作出肯定结论。故原告主张张X财的尸体在殡仪馆冰冻至2005年11月23日火化系为配合刑事侦察需要的观点成立,其产生的费用合理,应予支持。被告A公司关于原告方故意推迟火化时间而多存放几十天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尸检系额外增加的费用,不能包括在7031.5元丧葬费之中。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X财的死亡,使原告张X庭、申X容夫妇老年丧子,年少的张X失去父亲,给三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赔偿2万元,其中张X庭、申X容夫妇各4000元,张X12000元。被告A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明赔偿原告张X庭、申X容、张X死亡赔偿金51606元,丧葬费70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93.2元(其中张X庭11395.10元;申X容12065.4元;张X6032.7元),打捞张X财、曾X尸体的费用2490元,差旅费1500元,伙食费、住宿费1000元,电话费600元,现金损失1560元,因尸检而增加的费用3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8890.7元,扣除已支付的20500元,还应支付98390.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A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436元,其他诉讼费2218元,合计6654元,由原告张X庭、申X容、张X负担1454元,被告韩X明、被告重庆A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