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确定医疗单位赔偿责任比例问题

发布时间:2020-10-09 08:00:15


  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确定医疗单位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基本上确立了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它医疗侵权纠纷按照解释处理的法律适用原则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是确定医疗单位具体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但我们在实践中却发现,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中,即使是比较严重的医疗事故,也较少见到医疗单位负主要责任的结论,在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结论中有时也不同程度的存在同样问题,因此感觉这种责任程度认定很难直接地转化为医疗单位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医患双方尖锐对立的诉讼中,法官怎样解读医疗事故鉴定书和司法鉴定结论中的医疗单位责任程度,如何综合衡平医患双方的利益,以正确、合理地确定医疗单位的具体赔偿责任比例,根据现实情况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确实值得认真思考。

一、要正确理解和应用过失相抵原则,分析主观过错、原因力和赔偿责任比例之间的关系

过失相抵是民事侵权案件的一般原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过失相抵原则,是先假设一个损害事故的总过错为100%,然后对双方的主观过错大小作出比较,以划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抑或同等责任,再进一步据此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因此,主要责任抑或次要责任这种说法是双方过错程度比较的产物,凡有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者,必有人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相对应,在只有一方过错的情况下,是无所谓主次之分的。不过,只有一方过错的情形,如果系多因一果,仍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过失相抵原则中,比较原因力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但是原因力的影响具有相对性,主观过错程度才是主要标准。其具体表现是:双方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时,以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双方过错程度相等时,各自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对赔偿责任起“微调”作用,赔偿责任可在原因力相差悬殊的情况下适当调整,成为不同等责任;当赔偿义务人承担主要或次要过错责任时,原因力仍然起“微调”作用,即原因力相等的情况下,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不等的,适当调整赔偿比例 .需要注意的是,上面所说的“微调”,应该只是表明原因力对于最后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影响相对小于主观过错而已,并不是微不足道的意思。

患者到医疗单位治疗,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在主观上一般不会有什么过错,医疗单位往往是唯一的过错者。但是,完全因医疗单位方的原因而造成医疗损害的情形也很少见,患者自身的病情和特殊体质与医疗过失共同发生作用导致事故的则多见,多因一果是医疗事故的常态。这样,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就应当对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进行分析,确定医疗单位方的过失行为是否属于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然后以主观过错为基础,据情确定赔偿责任比例。

医疗单位作为治病救人的地方,其过失行为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在性质上与故意伤害他人有着根本的不同;同时,医学发展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不断产生过错、发现并纠正过错的过程,如果对医疗单位和医生规定过于苛刻的责任,会妨碍医学进步。考虑医疗行为治病救人的属性,一般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减轻医疗单位赔偿责任的幅度,不使之有过度的负担。但是,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没有故意伤害与过失损害之区别,况且主观过错毕竟起到主要作用,原因力的影响具有相对性,决不能完全根据原因力确定医疗单位的赔偿责任,最后确定的医疗单位赔偿责任比例至少要略高于其原因力比例。当然,如果医疗单位和医生在医疗过程中表现出漫不经心,草菅人命的恶劣行径,违背了治病救人的职业道德,也完全可以不减轻其赔偿责任。通过此种调节方式仍不足以体现公正的,可以通过增加或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再补充。

二、要正确解读医疗事故鉴定书“责任程度”的属性,防止将哲学规律混同于法律规则

医疗事故鉴定书中有两项内容与民事赔偿有密切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这两项内容是:“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前者在医疗事故鉴定书往往被表述为“具有因果关系”,后者则多是“负次要责任”(较少见到“主要责任”的认定)。正确解读鉴定书中的内容,对于公正处理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也是很重要的。

前面已经提到,“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是双方主观过错程度比较后的说法,在医疗单位作为唯一主观过错承担者的医疗侵权纠纷中,是不存在所谓“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医疗单位的主观过错责任无论多么轻描淡写,都是“全部责任”,是有和无的问题,不是主和次的问题。此时如果医疗事故鉴定书,当然也包括司法鉴定书中的结论是医疗单位负“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这显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主观过错责任。

:“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在导致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的“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抑或“轻微责任”,是对事故原因力的认定,其本来意义是“主要原因”或“此要原因”,只不过医疗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看来是以原因力作为主要依据,需要如此表述而已。当然,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结论只是专家证言性质,在人民法院来说仅能起到证据的作用,没有绝对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之责任认定有争议的,如果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单独就责任程度问题(即原因力分析)再提交人民法院法医室或委托有关专家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