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要保存好病历以供发生纠纷时索赔

发布时间:2020-10-26 18:14:15


  患者要保存好病历以供发生纠纷时索赔
  案情介绍:2005年10月16日,孙某在我市A矿井下作业时脚部受伤,到该矿职工医院就诊三天,做了包扎和消炎治疗,但孙某未保存原始病历。因为规避本矿安全事故上报的问题,之后又到其他医院治疗。后经市矿务集团总院诊断为右足拇指间关节脱位。12月19日,孙某回到A矿职工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以A矿医院怠于治疗造成其伤残为由,。审理中,孙某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其未提供自己在A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原告又未提供应为个人保存的门诊病历,导致医疗机构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孙某亦撤回该鉴定申请。

:被告A矿医院由于系煤矿职工医院,受自身条件、技术手段等诸方面因素的限制而未建立门诊病历的档案管理制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孙某的门诊病历应由其本人负责保管。但原告孙某在诉讼中未提供应为个人保存的门诊病历,导致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此,原告孙某主张的由于A矿医院怠于治疗造成其伤残,并由此应对其予以相应赔偿的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遂判决驳回孙某对A矿医院的诉讼请求。

  (潘全民 刘娅琳)

  案件评析

  本案系一起医疗侵权之诉,作为医疗侵权行为同样应当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医疗行为造成了损害、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即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目前我国对于医疗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医疗机构。具体到本案中,孙某受伤后即到A矿医院门诊治疗,而门诊的治疗通常是医生根据病人的口述辅以必要的检查检验来确定病人的病情并制定治疗措施。因此,门诊病历是医生针对病人的病情是否采取了正确的治疗措施的重要证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2年制定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A矿医院由于系煤矿职工医院,受自身条件、技术手段等诸方面因素的限制而未建立门诊病历的档案管理制度,因此孙某的门诊病历应由其本人负责保管。此时,对于提供医疗门诊病历资料的举证责任转换到患者孙某身上。孙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提供门诊病历来证实A矿医院是否存在误诊漏诊行为,但孙某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由于门诊病历的提供不能,造成医疗事故鉴定的中止,无法证实A矿医院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即使孙某构成伤残,亦无法证实其伤残为A矿医院治疗不当所造成。

  本案提醒广大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时,一定要保管好自己的病历资料,万一出现医疗纠纷,。否则,因自己的疏忽导致病历资料丢失,有可能导致索赔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