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仕公司与渝海公司、祥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10 08:49:15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A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代理人余长江,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于、王天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间,本院根据原告A公司的申请,查封了被告B公司登记于案外人刘支越、张国明、陈劲名下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0年7月10日,第三人C公司向原告A公司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C公司未还,,请求判令第三人C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l年2月12日,,判决第三人C公司返还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并支付相应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C公司因资金紧张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尔后,第三人C公司拒绝执行和解协议,故原告A公司与第三人C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由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3年11月5日,原告A公司向第三人C公司书面致函催收该债务,第三人C公司至今仍末履行该还款义务。

另据原告A公司调查发现:2001年12月18日,被告B公司曾向第三人C公司借款1540万元,到现在,第三人C公司也没有向原告A公司偿还债务,同时,第三人C公司也不向被告B公司催收该借款,被告B公司至今也没有将该借款偿还第三人C公司。又因第三人C公司是由海南B实业总公司投资设立,海南B实业总公司与被告B公司是由相同的股东投资组建,该两公司其实质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第三人C公司一直既不向被告B公司催收借款,又不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B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A公司的合法利益,致使原告A公司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

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以及《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B公司代为第三人C公司向原告A公司偿还到期债务21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B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