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冤狱的入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04 06:37:15


  自1995年1月1日实施《国家赔偿法》以来,对“刑事赔偿”,规定以关押天数来计算赔偿金,没有精神损害的赔偿。关于这种不合理的赔偿制度,早已引起社会舆论和部分专家的关注,期望《国家赔偿法》修订时,把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写进《国家赔偿法》。

  要把精神损害的赔偿写进《国家赔偿法》,看起来很容易。然而,具体的条目很不好写。精神损害赔偿与关押的赔偿如何划分与确定,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经过分析与研究,我初步认为,国家赔偿,可分“冤案入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部分。

  1、冤案入狱赔偿(也就是关押赔偿):一个冤案的被害人,从拘留逮捕、、刑满释放,这个过程中的人身自由的被剥夺、,身体的被伤害等等,给与赔偿,叫“冤案入狱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从冤狱的发生那一刻起,到宣告无罪、达至案子的终极,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无时无刻不处在精神损害之中。对这种精神损害的赔偿,叫“精神损害赔偿”。

  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必须分别对待。第一种情况:,宣告无罪。入狱天数(关押天数)与精神受损害的天数相等。就应该获得天数相等的入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举例说,比如XXX杀妻冤案,,。他就能获得11年入狱赔偿和11年精神损害赔偿。第二种情况:被害人在刑满释放后,,也就是说,被害人,刑满释放以后的若干年之间,,这样,他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与入狱赔偿天数相等的那一部分,再加上刑满释放以后继续经受着精神损害的那一部分。:XXX1957年被判刑20年,1977年刑满释放,在获得20年入狱赔偿之外,还应该获得20年精神赔偿,同时,因为他是2001年被宣告无罪的,因此,。,、依然名声不好、依然处处受到歧视与限制,精神依然处在受损害的过程之中。

  简单地说,国家赔偿,。

  其他有关国家赔偿的重要问题:

  1、冤案给予被害人的心灵创伤是永恒的,一辈子也抹不掉的,是无法以金钱来弥补的,所以宣告无罪以后的继续留在被害人心灵上的创伤,不再以金钱补偿。宣告无罪的本身和冤案入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可以作一种精神上的最大安慰。

  2、赔偿金的计算:赔偿金的计算是一个难题。现在,国家赔偿,都以被害人提出赔偿的上一年度的全国职工的平均日工资来计算的,国家赔偿,就像补发工资。失去自由、,能以平均日工资来补偿的吗?在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还不给赔,所以现行的这种赔偿很显然是不合理的。从国际上的惯例来看,赔偿可分三种:惩罚性赔偿、安慰性赔偿、补偿性赔偿。我研究认为,冤案的造成,对社会、国家和被害人都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所以应该采用惩罚性赔偿。即使不如一些专家、要人所说的“罚他个倾家荡产”,也得要罚他个感到心痛。有人也许说,国家赔偿,是国家拿钱哦,要罚得国家心痛吗?辩证地看,这样做有利于国家对司法的严管,逐渐减少或杜绝冤假错案,只有好处,没有坏处。这样,国家赔偿,就不再是好像补发工资了。我认为,冤狱入狱赔偿,至少也得以被害人提出赔偿的上一年度的日平均工资的2-3倍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至少以提出赔偿的上一年度的日平均工资的3-6倍来赔偿。其实也不算多,因为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中规定,最高也可以达到“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五倍”。所以我初步提出的倍数,有可能还是很保守的。

  3、关于溯及力的问题

  在规定《国家赔偿法》无溯及力的情况下,只能以无溯及力的制度来办。但是,冤狱的赔偿,在法理上是应该有溯及力的。从党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来看,那怕损坏民众一针一线都要赔偿的,。所以不管是什么时候的,都应该赔。而且,有溯及力的“法”也并非没有,,就是有溯及力的。从解放以后,一直可以溯及到解放以前的遥远年代。《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可以规范如下几条:

  ① 以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为界,之前的无论什么“冤案”,一律无可溯及。

  ②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冤案,有案可查的(大部分都应该是长期或永久存放的档案),只要被害人、被害人的直系亲属、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赔偿,有关赔偿委员会,就应该立案赔偿。

  ③取消现行赔偿法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的规定。

  ④取消现行赔偿法赔偿程序中第二十条规定的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必须要由赔偿义务机关书面确认的规定。这一条在佘祥林冤案发生以后,被专家比喻为“与虎谋皮”。试想,它自己制造了冤案,还要它自己来确认赔偿,能合法理的吗?

  ⑤只要有冤案事实,无论何时,都可提出国家赔偿。符合《宪法》第四十一条: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⑥本研究结果,纠正了现行《国家赔偿法》中有依“法”不能获得国家赔偿的违反《宪法》精神的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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