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客车侵权第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5 20:31:15


近年间,中外汽车厂商之间发生了不少关于汽车外观“侵权”的纠纷,比如奇瑞“QQ”和通用“SPARK”、双环“CEO”与宝马“X5”,等等,其中只有少部分纠纷最终进入了诉讼程序,而被告败诉的则更少。,具有足够的震撼性。

春节前夕,历时近两年的“客车侵权第一案”一审落棰。,江苏中大集团旗下的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和中大工业集团公司生产和销售的A9客车,侵犯了德国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星航线”客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被告共同赔偿尼欧普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和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16万元;北京中通星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销售A9客车。

围绕案件内外的是是非非,原、被告双方口水不断,争论颇多。笔者仅就案件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一简要评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中大公司拥有专利权为何仍构成侵权

尼奥普兰公司的“星航线”于2004年9月在汉诺威国际汽车展上首次亮相,并于2005年8月在中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中大公司同样申请了A9客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只是时间稍晚于“星航线”。在中大集团申请A9专利的公示期间,尼欧普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中大方面相关负责人曾表示“A9客车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不存在侵权行为”。至今,专利主管部门也未认定中大集团的A9客车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但是,被告拥有专利权,并非必然意味着其相关行为不构成侵权。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否则,。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指出,,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如果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因此,,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与实用新型专利类似,专利局对外观设计专利也不进行实质审查。,,直接驳回尼奥普兰公司的的诉讼请求。而北京一中院最终认定,两被告不能证明A9客车的外观系其自主开发,虽然被告拥有A9客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不能以该专利对抗尼奥普兰公司在先取得的专利权。

二、如何认定外观设计是否“近似”

这一问题涉及三个层面,即判断的标准或原则、判断的方法,以及作出判断的主体。

“客车侵权第一案”中,尼奥普兰公司侧重于从整体造型角度将“星航线”与中大公司A9车型进行比对,认为两款车型相近;而中大公司则对车灯、保险杠、车后盖等局部进行细致比对,认为两者设计区别明显。但一般来说,是否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是由两种产品的整体外观决定的。因而,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之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就专利权人创新的设计部位或设计要素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进行比对。这里的“一般消费者”是指相关外观设计专利同类或类似产品的使用者,而非专业设计人员。从本案判决看,、综合判断”之原则,认为A9客车与“星航线”客车之间仅存在少量、局部的设计差异,不会对客车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A9客车与“星航线”外观构成近似,A9客车的制造、销售行为均属侵权。

关于判断方法,中大方面认为应将两车实物对比,而不是仅将“星航线”的图片与A9客车实物进行比对。但是根据现行《专利法》(2000年修订)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并非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物为准。所以,一般而言,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时,应当用专利公告文件中表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或者体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较。

至于中大方面提出“应该由专业的第三方来判定是否侵犯外观专利”的观点,从当前的司法理论和实践来看,是不可能的。这不仅涉及“第三方”的选定标准、第三方自身中立性和“专业性”审查等一系列问题,更可能引发关于司法职权法定性、专属性等更深层次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