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相坤、于秀真与被告陈印帅、王进尚、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苏焕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0 12:41:15


  民事判决书

  (2009)范民初字第00402号

  原告马相坤,男,46岁。

  原告于秀真,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印帅,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文朝,男,48岁。

  被告王进尚,男,45岁。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相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孙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焕芝,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相坤、于秀真与被告陈印帅、王进尚、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苏焕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9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相坤、于秀真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陈印帅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朝、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杨德强、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苏焕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相坤、丁秀真诉称,2009年5月18日,两原告的儿子马装和被告苏焕芝的女儿卢欣欣及其他人一起饮酒后,应卢欣欣的一再要求,马装骑两轮摩托车送卢欣欣回家的途中,在濮城西环路铁道口北不幸撞在被告王进尚由南向北停放在路东侧的豫J15106号大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装、卢欣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8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09(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交通事故中马装负主要责任,王进尚负次要责任,豫J15106号大货车实际车主是陈印帅、注册车主是汽运公司,该车在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

  综上所述,被告王进尚违规停车造成事故,应和注册车主及实际车主在其40%的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诚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马装无偿帮忙驾驶两轮摩托车送卢欣欣回家,属义务帮工,在帮工过程中造成马装死亡和车辆损坏,作为被帮工人的卢欣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卢欣欣明知马装和自己及其他人共同饮了酒,不但不制止马装驾驶,反而要求马装驾驶两轮摩托车送其回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焕芝作为卢欣欣的法定监护人应负责赔付,马装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儿子马装的死亡补偿金89080元、丧葬费12408元、两轮摩托车损失和鉴定费用199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 123483元。要求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要求被告陈印帅、王进尚、汽运公司永诚公司赔偿40%;被告永诚公司、陈印帅、王进尚、汽运公司赔偿后,下余部分要求全部由被告苏焕芝赔偿,并要求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印帅辩称,车辆投有保险,永诚公司赔的可以赔偿,永诚公司不赔的不同意赔偿,已支付运尸费1000元,酒精测试400元、尸检费400元,共计2200元,已交到了交警队,永诚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王进尚未答辩。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车主是陈印帅,豫J15106货车是实际车主独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单位,车辆由实际车主自行支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挂靠合同规定被告汽运公司无权从该本营运中获利。。:你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确定认为,本案的被挂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是以机动车辆的运营支配人,利益获得人承担致人损害责任,被告汽运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仅为挂靠车辆提供经营所需的服务,每月收取200元管理费,并不参与车辆的经营,被告汽运公司也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雇用关系,所以,如果让汽运公司承担雇用人的侵权责任,即与实际车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也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挂靠单位承担的连带责任应与全额的连带责任有所区别,在共收取的挂靠服务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被告汽运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协助法庭澄清事实,对受害人依法尽快赔偿。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40%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永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交强险只有一方,目前主张赔偿的有两方,限额只有11万元,被告永诚公司主张应一人一半;永诚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均应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原告变更请求不应审理,第三者险与本案的侵权不属同一诉,本案不应审理。

  被告苏焕芝辩称,原告基于该交通事故事实而诉被告苏焕芝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范公交2009(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为2009年5月18日22时,在濮城西环路铁道口北,原告之子马装无牌、无证、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在停放在路东侧豫J15106号大货车尾 部,造成马装及被告之女卢欣欣死亡。该交通事故被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为原告之子马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J15106大货车司机王进尚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之女卢欣欣无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应着眼于行为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马装作为成年人故意长期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无牌、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造成该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诉请被告苏焕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卢欣欣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被告苏焕芝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马装18岁零4个月,被告之女卢欣欣17岁零 1个月,都已辍学到社会上打打零工,其二人是在谈恋爱阶段,2009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之子马装同他人把卢欣欣从朋友家带出去,马装基于恋爱关系主动邀请卢欣欣参加其朋友聚会活动而接走卢欣欣,饭后乘座马装所驾驶的摩托车,至于马装是否送其回家,该事实不清,无证据予以证实,马装驾驶摩托车从吃饭地点到出事地点中间的行为不能认定,因这是马装回家必经之路,并非卢欣欣回家必经之路,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不符合帮工关系法律特征,原告诉称卢欣欣存在过错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基于交通事故请求侵权赔偿,又基于帮工合同关系请求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是原告诉请错误,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如下证据。

  1、原告马相坤、于秀真的身份证明;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所在的濮城镇马路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马装的父母子女关系。

  3、范公交[2009(04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A,被告王进尚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印帅的豫J15106号货车占用部分机动车道停车后,驾驶人离开机动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王进尚被交警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B在该事故中,原告的儿子马装当场死亡;C在该事故中,马装的两轮摩托车被损坏。

  4、范县价格认证中心范价定损[2009]06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马装的两轮摩托车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价值1895元。

  5、举证通知书:证明举证期限顺延至今日9月7日。

  以上证据经被告陈印帅、汽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永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焕芝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能证明马装生于1991年11月23日系成年人。

  被告陈印帅、王进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汽运公司根据自己的答辩要点列举如下证据:

  1、挂告合同;证明车辆由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汽运公司不抽取利益。

  2、范公交2009(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马装无证酒后驾驶。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签订合同说明汽运公司收取费用。

  被告永诚公司、苏焕芝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诚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要点列举了如下证据;

  1、诉状:证明卢欣欣的母亲以同样的事实向永诚公司主张交强险。

  2、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

  以上证据经原告马相坤、于秀真,被告陈印帅、汽运公司、苏焕芝质证无异议。

  被告苏焕芝围绕自己的答辩要点列举如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在谈恋爱。

  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马装为同学聚会主动邀请卢欣欣参与同学之间的活动。

  3、证人曹书敏的证言;其内容主要证明2009年5月17日(星期一)晚上卢欣欣在证人曹书敏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下午6点半卢欣欣接了个电话,一会儿有两个男孩骑着摩托车把卢欣欣接走了。其中有一个男孩是其同学马装。

  以上证据经原告马相坤、于秀真质证认为,村委会证明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中有两个人签名违背形式要求;证据内容并不能证实马装与卢欣欣是恋爱关系,调查笔录与证人证言,证人只是证实他们是同学关系,证人证明的马装和其他人送卢欣欣回家,证明了马装是一种义务帮工的关系。

  被告陈印帅、汽运公司、永诚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焕芝认为,证人能证明事发当天马装把卢欣欣接走,接走后马装并没有把卢欣欣送回家,而去参加朋友间聚会活动。

  对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合议庭对下列证据进行确认。

  原告证据1、2、3、4、5,被告汽运公司证据1、2,被告永诚公司证据1、2,被告苏焕芝证据1、2、3,以上证据来源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09 年5月18日22时25分,原告马相坤、于秀真之子马装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裁着被告苏焕芝之女卢欣欣由南向北沿濮城西环路高速行驶时,撞在王进尚由南向北停放在路东侧占用了部分机动车道后离开机动车的豫J15106号大型货车尾部(该车超载)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装、卢欣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范公交2009(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马装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高速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不得驾驶机动车”及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醉酒状态下的高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马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进尚将超载的豫J15106号车停放在路边后离开机动车,虽启用了应急信号灯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豫J15106号车占用了部分机动车道,,“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之规定,王进尚虽违反了机动车装载的有关规定,但其超载行为在这起事故形成过程中未起到作用,所以王进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卢欣欣为摩托车乘员,无责任。原告马相坤、于秀真之子马装的力帆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损失为1895元。被告陈印帅为原告花救护车费1000元、抢救费400元。

  另查明,马相坤,男,46岁,系受害人马装之父。

  原告于秀真,女,46岁,系受害人马装之母。

  马装,男,18岁,系原告马相坤、于秀真之子。

  又查明,陈印帅,男,45岁,豫J15106号货车肇事车主,王进尚,男,45岁,豫J15106号货车肇事司机,系被告陈印帅雇佣司机。

  汽运公司,豫J15106号货车注册车主,挂靠单位。

  同时查明,豫J15106号货车于2009年03月29日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03月29日00时起至2010年03月28日24时止。

  再查明,、永诚公司、马相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2009年05月18日22时25分,原告马相坤、于秀真之子马装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裁着被告苏焕芝之女卢欣欣由南向北沿濮城西环路高速行驶时,撞在被告王进尚由南向北停放在路东侧的豫J15106号大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害,马装、卢欣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范公交2009(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相坤、于秀真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89080元,丧葬费24816元 /年÷12个月×6个月=12408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该《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10万元之间的酌定的标准,原告要求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马装、卢欣欣二人死亡,,被告永诚公司承保的豫J15106号大型货车对以上受害亲属的损失均有赔偿的法定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永诚公司在豫 J15106号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95元,其他损失5.5万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 40%直接赔偿给原告,合情、合理、合法。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两原告的儿子马装和被告苏焕芝的女儿卢欣欣及其他人一起饮酒后,应卢欣欣的一再要求,马装骑两轮摩托车送卢欣欣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伤亡的后果,马装属义务帮工,作为被帮工人的卢欣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卢欣欣明知马装和自己及其他人共同饮了酒,不但不制止马装驾驶,反而要求马装驾驶两轮摩托车送其回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焕芝为卢欣欣的法定监护人应负责赔付。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公交2009(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从原告提供证据中加以分析,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之子马装系为被告苏焕芝之女卢欣欣义务帮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苏焕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豫J15106号货车系实际车主陈印帅独资购买,挂靠车主为被告汽运公司,车辆由被告陈印帅自行支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汽运公司无限制经营、享有利润和控制的能力,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汽运公司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汽运公司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请求评估费1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相坤、于秀真损失的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丧葬费12408元,力帆牌LF125-9型摩托车财产损失1895元,被告陈印帅已支付花救护车费1000 元、抢救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2478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 J15106号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5.5万元、财产损失1895元,合计56895元,下余67888元,豫 J15106号大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40%,即27155.20元,以上合计84050.20元,被告陈印帅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以上款项履行完毕后,原告马相坤、于秀真支付被告陈印帅已支付花救护车费1000元、抢救费400元,合计1400元。

  三、驳回原告马相坤、于秀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769元,原告马相坤、于秀真负担882元、被告陈印帅负担1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 苏合声

  审判员 曹秀增

  审判员 张道鹏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