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平诉许X桂运输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9-08-22 13:17:15


叶X平诉许X桂运输合同案 更新日期:2009-12-21 14:19



  【问题提示】
  运输合同纠纷中,在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是否仍适用合法有效的限额赔偿条款,由承运人按运费2-3倍赔偿托运人的损失?
  【要点提示】
  经提示并确认的托运单限额赔偿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限额赔偿条款的适用应受条件限制,在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裁定不适用该限额赔偿条款,而由承运人赔偿全部货物损失;承运人若主张依据限额赔偿条款进行赔偿,应承担证明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举证责X。
  【案例索引】
   【案情】
  原告叶X平与被告许X桂之间素有生意往来。2007年9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所经营的某市运输交易市场天平通宝货运部运输轮胎一批,被告收货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某市通宝货运部受理托运凭证》(编号为0029322)。载明:托运日期2007年9月16日,到达站阳山,收货人康茂峰,货物名称轮胎,数量30件,运费600元,注意事项4:如货物丢失,按保价赔偿。未投保的按运费2-3倍赔偿,货损在总值5%属正常损耗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请顾客如实给货物报保价金额。开票人为"周"。
  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将货物放至其所经营的某市运输交易市场天平通宝货运部档口内。2007年9月17日上午,被告的档口共有三个人在值班,其中周才富在里面睡觉,另一人在二楼做饭,还有一人在楼上睡觉。因为无人看管摆放在档口内的货物,犯罪嫌疑人乘机将原告托运的轮胎偷走。:被告被人偷走11条轮胎,被盗的情形为:2007年9月17日上午,有人趁周才富等人不注意将11条轮胎偷走。那时共有周才富等三人在档口,其中周才富在里面睡觉,另一人在二楼做饭,还有一人在楼上睡觉,刚好没人看住档口,致使货物被盗。被盗的轮胎为:4条全新黄海1100R20-16轮胎,单价1740元,7条全新开元1100R20-16,单价1720元,被偷总价值19000元,无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向某市天河区天平万里行汽车轮胎经营部购买轮胎并委托被告运输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由某市天河区天平万里行汽车轮胎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盗轮胎的型号和价格。根据《证明》记载,被盗的11条轮胎中,有4条全新黄海1100R20-16轮胎,单价1740元,有7条全新开元1100R20-16,单价1720元,被偷总价值19000元。
  因索赔未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某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8930元、运费损失2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理凭证上已经明确约定:"如货物丢失,按保价赔偿。未投保的按运费的2-3倍赔偿。"被告在受理原告货物时,已明确提醒原告是否需要投保,原告回答不需要投保。被告此前也多次为原告托运货物,原告都未投保。因此,在原告未投保的情况下,货物丢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约定,被告只需赔偿2-3倍的运费,即最多赔偿660元。另外,对于丢失轮胎的价值无法确定。
  【审判
  某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并向本院提交了托运凭证原件一份,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运输货物,故原告与被告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诉称被告在收取原告托运的货物后并交付运输前将货物丢失,被告亦对原告所诉的丢失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X。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按被盗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还是应按托运凭证的约定进行赔偿。对此,原告认为应按被盗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有关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的规定,请求按照托运凭证所约定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根据该约定:如货物丢失,按保价赔偿。未投保的按运费2-3倍赔偿。对于该条款,因原、被告之间长期有生意往来,双方一直使用该托运凭证,故托运凭证当中所约定的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虽然明确约定了已投保和未投保两种情况下货物灭失的赔偿方式,但该条款的适用应存在相应的前提条件:被告对货物的灭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即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所托运的货物应尽到妥善看管、运输的义务,以使货物最终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在本案中,货物被盗时,被告所雇的三位员工均未尽到谨慎看管货物的义务。被告及其所雇员工明知其上述行为可能会造成货物被盗的结果发生,仍放X该结果的实际发生。故被告对原告所托运的货物被盗事件存有重大过失,并最终导致货物被盗事实的发生。基于此,被告对被盗货物的赔偿不应适用托运凭证所约定的条款,而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至于被盗货物的数量及价值问题。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主张的被盗货物价值予以否认。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可以举证轮胎的来源及购买价格,因此,其举证足以证明被盗的货物为黄海牌1100R20-16轮胎4条及开元牌1100R20-16轮胎7条,共价值19000元,原告现仅主张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893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托运费用220元,被告未将该部分货物运送至收货人处,显属违约,理应返还该项费用。现原告主张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91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被盗货物的价值抗辩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赔付及返还运费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主张按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显属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某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许X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X平赔偿货物损失及返还运费共计1915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许X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