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后失踪,银行拒还保证金

发布时间:2019-08-25 21:25:15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南京××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南京分行)下属机构华侨路支行签订《二手房贷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就二手房贷款事项进行合作,期限自2006年3月30日至2007年3月29日止,由××公司协助××银行南京分行收集贷款客户资料并承担银行发放贷款后至取得他项权证期间的担保责任。为此,××公司向××银行南京分行缴纳保证金350000元。后双方在合作期间共办理了160余件二手房贷款业务,绝大多数均正常,只有两客户在取得贷款后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银行通过诉讼追索未果,遂拒绝返还××公司350000元保证金,致双方产生纠纷。

  【代理经过】

  双方经协商无果,南京××担保有限公司遂委托杨律师代理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返还3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8年11月2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银行南京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公司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提起上诉。杨律师继续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就××银行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如下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南京××担保有限公司(从上述判决的表述来看,原审人民法院针对××银行的所谓××公司违约的抗辩和证据已作了充分而深入的认定,且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银行无视上述认定并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2、首先,××银行仅凭其提供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就此认为××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依据不足。其次,××公司经营状况是否严重恶化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双方的合作合同期限也已届满,即使××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与××银行也没有利害关系。

  ××公司认为,××银行不是一般的企业,而是金融企业,其经营行为不仅关系其自身的风险和盈亏,而且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存款安全,关系到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为此,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自主经营行为作了必要的限制,并作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而××银行无视这些法律的规定,甚至荒谬的提出所谓审贷责任“外包”,以此逃避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而转嫁给他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银行应对其审贷不严导致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5、××银行又以××公司应对交易、客户资料、客户签字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由此对××银行造成的一切损失负连带责任为由拒绝返还××公司的35万保证金,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在原审中,××银行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有上述违约行为,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已产生实际损失,故××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原审判决亦作了充分而明确的认定。

  其次,即使××银行认为××公司在审查××和××这两笔贷款业务是有瑕疵,构成违约,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也应通过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解决,而不是以扣留××公司35万保证金的方式来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银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 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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