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的赔偿裁决权应回归法院

发布时间:2020-06-16 22:06:15


新密农民工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让人开始关注职业病诊断及鉴定制度。笔者认为,职业病防治制度的关键性问题,并不在于申请诊断人是否需要提供材料,更在于要从立法层面改变思路,重新调整职业病认定的法律制度。

  就现有制度看,张海超之所以不能及时被诊断为职业病,主要原因并非《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因为该法并没要求劳动者在申请时必须提供工作证明等资料,它只是笼统规定诊断机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在提供的时间上也没有明确规定。

  倒是《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门槛”作了明确规定。这些“门槛”包括职业史和既往史、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等。这使申请人陷入难以鉴定的尴尬境地。同时,数千元乃至上万元的诊断鉴定费,也让申请人望而却步。

  其实,现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办法更具法理上的不合理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由职业病防治机构统一行使对病情本身的鉴定权和对职业病的鉴定权。一旦某人被鉴定为职业病,就意味着赔偿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这种诊断和鉴定权的内在逻辑关系是:防治机构独享与职业有关的病情鉴定权,独享确认这一病症与其工作环境关联性的判断权。

  据此,只要职业病防治机构鉴定某人患职业病,就意味着赔偿等后续程序的当然启动,因此,现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制度,其实含有了司法判断的内容,具有某种程度的终局裁决性。但问题是,职业病是民事上的侵权关系,它所形成的民事后果之一,就是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等一系列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司法的统一原则,民事侵权关系的认定及其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由司法机构统一行使,而不仅仅由技术诊疗机构判定。

  对这个道理的理解,可以参照我国交通事故的处理制度变革。过去,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的责任认定结论,就意味着终局裁决,并当然确定了赔偿责任。后来,这一制度被改革。现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不具当然效力,它只能是证据之一,如果事故当事人之间不能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而在司法环节,对交警的责任认定,。这种制度改革,就是使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

  鉴于此,笔者建议,应改善现行的将病情和职业因素一揽子关联判断的职业病诊断制度。今后,如果有劳动者怀疑自己患有职业病,在和用人单位达不成一致时,只需到有医学鉴定权的机构鉴定病情,,。通过这一系列制度,,认定此人是否患有职业病及赔偿数额和责任。

  为了防范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法律还需要规定,如果用人单位缺乏齐备的职业病防治档案材料以供查阅,就应当推定其对劳动者病情负职业病责任。此外,还要规定劳动监察部门不履行强制调取证据义务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