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工作时间发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时间:2020-09-25 00:58:15



工作时间发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事实经过]

劳动者:刘某 河南省项城市人

用人单位:青岛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01年开始承建胶州诺贝尔山庄工程,刘某于2002年到诺贝尔山庄工地干建筑后晋升为用人单位的瓦工班长。2004年5 月份因诺贝尔山庄12号楼须在6月底竣工,刘某便在下班后寻找工人,5月11日晚上找到两名工人,5月12早5点时天下小雨,刘某在住室安排工人赵某等新工人来后在去工地,自已冒雨骑车先到工地(住室与工地离八里左右),到工地后安排工人吃饭问题,6点左右在施工工地上突发疾病死亡。

刘某家属认为应当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2004年7月1日申请工伤认定,7月5日,胶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胶劳社伤不受字(2004)第2 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刘某受他人所雇到工地干活,施工时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经行政复议审查认为作出青劳社复决字(2004)第31号决定书认定建筑工程的主体工程,禁止转包或分包,且建筑工程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故以证据不足撤销了胶劳社伤不受决字2号文,并责令重新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胶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2月6日作胶劳社伤不认决定(2004)3号文,认为刘某不属于工伤,理由是不在工作时间内。

刘某家属于2005年2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刘某家属未提供刘某受工伤保险社会福利的待遇证据,同时指出刘某是在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把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的工地上干活是雇佣关系。故以刘某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诉讼请求,维持胶劳社伤不认决字(2004)3号决定书。现刘某家属已依法提起上诉,理由:一·刘某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依据《合同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主体工程承包方禁止转包或分包,工程合同分包或转包必须是书面形式签订的,刘某于2002年到工地干活应当认定为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2)有加盖青岛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向诺贝尔山庄工程的拔款报告中的陈述,刘某为瓦工班长,故双方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刘某在施工工地现场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1)工作时间,依《劳动法》的规定,建筑行业因季节性较强,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通常天明至天黑,刘某早5点左右去工地,在施工现场6点左右突发疾病死亡,这段时间应认为是工作时间,其到工地去是因为工作原因才去的,作为瓦工班长到工地喊工人,安排工人吃饭都是为工作作准备的,也是刘某作为瓦工班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为诺贝尔山庄工程施工工地现场,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4,15条的规定,刘某的突发疾病死亡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网友 hongjing 提供)

[争议焦点]

劳动法律相关规定是否滞后。

[网友评析]

网友海豹飞船:从法律规定看,工伤无疑。可是就这个问题我有一点看法。以前的工伤保险的办法规定的这种视同工伤的情况,除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外,有一个重要的条件,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而2003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却将这个限制性条款取消。只要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都视同工伤。凭心而论,这个修改值得商榷,难谓公平。很多企业主这样抱怨,“这个人突发心脏病死亡跟我有什么关系?他要是没有找到工作还不就那么悄悄死了?我早知道他有心脏病我早就不用他了”。

另外,虽然有很多业主给职工上了工伤保险,但是,由于工伤保险程序上的限制,上班第一天就上了保险的比较罕见。如果保险之前发生事故,依照法律,企业主应当赔偿。可这样企业主的损失就没有合适的救济途径。

还有,由于劳动法律程序烦琐,漏洞很多,官司经常耗费巨大且经年累月。企业主往往采取拖的战术就足以让很多规定化为空文。

再者,2003年的这个工伤保险条例对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条款表述有漏洞。强调在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工伤。这就有一个问题,如果该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抢救超过48小时才死亡,怎么办?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工伤。

如此现在有很多地方在流行一种规避法律的方法,突发疾病的,企业主马上把人送去关系医院抢救,不管死了没有都坚持抢救超过48个小时。然后才宣布抢救结束,开具死亡证明。由此导致法律的规定成为某些心怀叵测的企业主逃避责任的法宝。

如此我认为,劳动法律的修改势在必行。首先,规范工伤保险办理的手续提高效率;其次,修改前的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标准比较合理,工作强度的要素不应当取消;再次,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表述还需要进一步规范或者解释;最后,取消劳动仲裁程序,。这样才可以有效的缩短诉讼周期,让伤亡的职工或者其家属早日获得应得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