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诉讼】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07 03:11:15


  【工伤赔偿诉讼】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

  工伤事故因第三人侵害造成,此时发生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请求权竞合,如何处理?典型情况如,雇员执行业务途中遇交通事故,因交通肇事的第三人的过错而遭受损害。此时,受害人对加害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还是对工伤保险机构行使工伤赔偿请求权?我国实践中曾有的处理模式是:民事损害赔偿优先,再由工伤保险随后补充,未获民事赔偿前可由工伤预先垫付。例如,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补偿职工损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如果赔偿不足保险的,则由其补足差额部分;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职工获得赔偿前可垫付其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等职工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这种模式的不妥之处在于:先民事后社保,与工伤社会保险救济的目的相背;垫付具有任意性,不利于劳动者及时、充分获得补偿;垫付后受害人可能丧失了向第三人起诉的积极性,而工伤保险赔偿机构缺乏相应的针对第三人的诉权;返还垫付费用容易诱发新的债务纠纷。

  分析该种请求权竞合的结构,第三人过错导致的侵权行为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也应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如前所述,基于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优先性,受害人应当首先请求工伤保险救济,这和雇主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同理。但不同之处在于:雇主是保费承担者,工伤赔偿机构收缴保费即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而为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是工伤事故的发生原因,对工伤损害具有终局的赔偿责任。因此,欲理顺受害人与保险赔偿机构的利益关系,应当先由保险机构对受害的劳动者予以保险赔偿,再由保险机构向加害的第三人代位求偿,即工伤保险赔偿在涉及第三人责任时将发生代位求偿关系。

  不真正连带债务虽然原则上无各自分担部分,各债务因给付目的满足而消灭,逻辑上一般不存在各债务人间的代位求偿。但依学者见解,例外时也可发生内部代位求偿之关系,如因债务人各自负担全部义务之性质有差异,或其中一人可认为应最终负责者,亦得发生与求偿同样之结果。例如,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时,就债权人对于侵权行为人之权利有让与请求权或代位权。 [21]此类关系,曾世雄先生亦称之为“非终局之赔偿权义人”,认为一对一之复数赔偿关系中,成放射状结构,赔偿权利人基于同一损害赔偿事故取得复数之赔偿请求权,行使一个赔偿请求权,损害如已获得赔偿,依法律之规定,其它赔偿请求权或当然移转或依请求让与赔偿义务人。一般言之,应以损害事故之肇事行为人为最终赔偿义务人,以此理念为中心而定其彼此间位阶关系。 [22]因此,在工伤保险机构先行赔偿之后,应当允许其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移转,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即有权向其提出赔偿请求。 [23]代位求偿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移转,理论上有债权主义与物权主义之别, [24]笔者认为,我国采代位求偿权概念,理应采物权主义理论,此时无须当事人让与行为,依法律规定自动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向保险人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