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07 09:16:15
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按《办法》 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 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 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 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 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
果的;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 
的;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                            
    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                                          
    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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