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十条:共同危险行为

发布时间:2019-08-21 19:21:15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十条:共同危险行为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学说上指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的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

  一、我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广泛存在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起源,学者们还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起源于罗马法的“流出投下物诉权”制度,根据罗马法规定,在有物体从共同住宅窗户投下、坠落或有物流出,造成行人或他人受损害,而又无法查明投下物或流出物为何人所为时,应由共同住宅中全体居民(无论是自有、租赁、借住)负连带责任。有的学者对此表示质疑,并认为大陆法系的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实际上是在法国和德国审理的一系列“狩猎案”中逐渐确立和成熟的。但通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于德国民法,后为各国立法所确认。

  《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在德国,存在两个非常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例:一是“猎人案件”,多个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路过的行人被射中,但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个猎人射出的子弹击中了该行人。另一个是“摔炮案件”,在一个啤酒花园中,坐在一个桌上的六个人向另外一个桌上的客人都扔出了摔炮,其中一个摔炮炸伤了受害人的眼睛,但受害人无法指认,究竟是哪个摔炮导致其眼睛遭受了损害。

  《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由于多人共同的不法行为而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时,各人对于该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得知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一人是否施加了该损害时亦同样。”《韩国民法典》第76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不法行为(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对其损害有连带赔偿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人行为造成了损害,却不知谁的行为造成的情况下,同前款。”《荷兰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在损害可能产生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事件时,如果能够认定损害至少产生于此等事件之一,这些人中的每一个人都对赔偿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所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魁北克民法典》第1480条规定:“数人共同参与了导致损害的过错行为或分别犯有可以导致损害的过错的,在这两种情形,如不能确定损害实际上由他们中的何人或诸过错中的何过错引起,则他们就赔偿此等损害负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