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20 14:50:15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在2015年6月1日正式实施。该办法包括了总则、交存、管理监督、使用、附则等,共五章四十四条。在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时,即为表决通过。接下来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建发【2015】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区分所有的房屋及住宅小区内独立房屋并独立业主的,业主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三条 维修资金应遵循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者决策、。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设区城市的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新建房屋(含商品房屋、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棚改回迁房、廉租住房),由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首期交存的标准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和非住宅部分维修资金的具体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时,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由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新建房屋首次交存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代交维修资金,待房屋交付时凭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取。

  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合同条款。未售出的房屋维修资金应当自业主交存第一份维修资金之日起两年内或商品房销售80%时由建设单位一次性交存。

  具体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合理确定。

  第八条 公有住房房改时,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按照当地房改或政府部门出具的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中的标准,交存维修资金。

  管理部门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已经建立维修资金制度的区域,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要审验维修资金票据,没有维修资金票据的不予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条 业主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的首次应交存数额30%的,管理部门应当向相关业主发出续交通知,相关业主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续交。续筹后账面应当不少于规定的首次应交存数额。

  本办法施行前,已售出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房屋,应当按本办法的交存标准进行补建。

  市(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补交、续交标准和流程。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所在地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应把资金保值增值、管理高效等指标列入招标条件。

  第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按照管理部门要求,建立维修资金信息化管理子系统,并纳入管理部门统一的管理系统之中。管理系统应以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栋建账、核算到户,建立业主分户明细账,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结存和查询等环节统一管理。建立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实行一户一卡制,保证业主随时查询分户账中的资金数额。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应当建立公示和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业主对维修资金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复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管理部门在接受业主委员会查询时,应当书面提供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十四条 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维修资金总额及使用计划等因素制定合理的保值增值方案,在确保维修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闲置的维修资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用科学管理模式,努力实现维修资金增值保值利益最大化,提高业主的收益率。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闲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但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新建房屋业主首期交存的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起5年内,按5年期定期利率给业主计息,期间发生使用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新建房屋5年期满后及公有住房和其它非新建房屋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应根据实际按相应定期利率给业主计息,期间发生使用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