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发布时间:2019-11-18 05:06:15


  小议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指婚姻关系中,一方有法定的过错情节而给他方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在离婚的时候,没有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对其损害给予赔偿。

  (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各个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如日本不论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我国台湾民法则只承认判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我国新婚姻法并没有在条文中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3]因而,有些学者认为在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适用诉讼离婚而将协议离婚排除在外;在财产的范围上,更有学者认为只能限制于法定财产中,对约定财产不予考虑,从而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二)赔偿主体限定范围过窄

  婚姻法对赔偿主体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被限定为夫妻一方,但家庭成员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事实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我国法律不允许受害者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不利于家庭的稳定。

  (三)赔偿义务主体只限于有过错配偶一方

  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婚姻法〉解释一》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做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了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

  《〈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金额的时候最难把握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至今我国法律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标准,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一个法定的标准,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随意要求,实践中索赔上千、上万元的都有,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这造成规避管辖的嫌疑。,不同法官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影响裁判稳定及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