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15 0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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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雄,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1号。

  委托代理人刘思越,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恒,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村土地、土地管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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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黄某雄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恒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4年11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蔡边南向村民小组(下称:南向村)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一份,约定:1、南向村将“了田”(土名)约七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租期为25年(自2004年12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止),前20年每年租金为20500元;2、被告(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需支付第一年租金20500元及按金20000元;3、在租赁期内,被告(反诉原告)如将该土地转租给他人,需征得南向村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及按金共40500元(实际上在2004年11月15日已支付)。

  2004年12月2日,原、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转承租(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其承租的南向村的“了田”(土名)土地(约七亩)转租给原告(反诉被告),租金、投资资金等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对该土地有100%的使用权。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仍一直在使用该土地,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将该土地交给原告(反诉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仍没有将该土地交给原告(反诉被告)使用,并继续使用该土地至今。

  原审判决认为:

  被告(反诉原告)与南向村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原告)在承租该土地后,没有经出租人南向村的同意,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转承租(租赁)协议书》,擅自将其所承租的土地转租给原告(反诉被告),其行为违反《土地租用合同书》“在租赁期内,乙方[即被告(反诉原告)]如将土地转租给他人,需征得甲方(即南向村)的同意”的约定。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并非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承租被告(反诉原告)擅自转租的土地并未有经南向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和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转承租(租赁)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原告(反诉被告)依据无效的《转承租(租赁)协议书》,主张其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转承租(租赁)协议书》无效,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租金损失205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土地的租金是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雄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黄某雄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恒双方签订的《转承租(租赁)协议书》无效。本案本诉受理费830元、反诉受理费830元,合共16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雄负担。

  上诉人黄某雄上诉称:

  一、本案是反诉案件,对事实、证据和标的争议很大,权利义务争议更大,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土地租用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的,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上诉人的签字是事后加上去的,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使用承租土地的权利;三、《转承租(租赁)协议书》是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转租合同,而一审认定该协议是转租合同并认定该协议无效,显然是错误的;四、《土地租用合同》签订后是出租方林汉扬带上诉人到信用社华山分社,交按金2万元和第一年的租金20500元,共40500元;但一审认定是被上诉人交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五、《土地租用合同》、《转承租(租赁)协议书》签订后已经履行,上诉人也依约交纳按金2万元和第一年的租金20500元,合计40500元,但一审认定该两份合同没有履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承租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3、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一年的租金20500元;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