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某某诉永城市某某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13 11:46:15


原告豆某某,男,2007年1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豆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豆某某之父。

被告永城市某某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豆某某诉被告永城市某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某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诉讼文书。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法定代理人豆某、被告某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某诉称,2007年1月14日,原告豆某某之母丁敏在被告处分娩原告的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致原告受伤,2009年7月24日,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豆某某之伤作出5级伤残鉴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万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康复训练费1万元,共计12万元。

被告某卫生院辩称,一、豆某某的诉讼主张早已放弃,现在又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万元是错误的;二、豆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三、河南医府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赔偿的依据;四、商丘中院的调解书不能作为让某卫生院赔偿的证据。综上事实和理由,应依法驳回豆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是否已放弃,其请求被告某卫生院是否依法应予赔偿。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被告方有责任。2、(2009)商民终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责任。3、2009年7月24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4、2009年7月24日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豆旭东继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证3、证4证明豆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原告伤情后续无有效手术治疗方法,康复训练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5、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号4100033;6、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一份;7、高剑波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一份,证5、证6、证7证明河南医府苑临床司法鉴定所人员具有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卫生院对原告豆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这两份证据恰证明原告已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残疾损害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权利。证3、证4,不能作为要求某卫生院赔偿的依据,证5、证6、证7,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要求赔偿的权利没有放弃。某卫生院不应赔偿。

被告某卫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7年5月26日豆某某的起诉状;2、;3、;4、,第一,证明原告已经放弃这部分举证权利。2007年5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就要求残疾赔偿金,那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申请伤残鉴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结果被一审判决驳回这部分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已放弃这部分赔偿权利。因为原审判决书送达后,豆某某没有上诉,这说明他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这部分已经放弃。,豆某某也没有提出要求赔偿残疾金和精神损害赔偿,说明他们这部分实体权利已经彻底放弃。第二组:1、商丘市医学会(2007)031号鉴定书,证明某卫生院“构不成医疗事故”。在法定期限内,原告豆某某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再次鉴定,该鉴定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之父豆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第一组,证1、2、3、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在治疗中,没法评残,在一审判决前,已撤回了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第二组证据,证1,商丘市作出的鉴定结论,在一审中未采信,在二审中同样不能采用,同时证明被告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就有赔偿精神损害费、残疾赔偿金的义务。

本院对原告豆某某、被告某卫生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证2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这二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卫生院出生的事实,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确认。证3,,对此予以采信。证4,具体需哪些费用不明确,不予采信。证5、证6、证7为复印件,该证据虽有瑕疵,但能与证3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某卫生院提交的一、二组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3日原告之母丁敏入住被告某卫生院待产,某卫生院经检查已知其是巨大儿,但没对丁敏及家人告知是否选择行剖宫产术,2007年1月14日原告之母丁敏在自然分娩原告过程中,某卫生院致原告左肱骨骨折,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2009年7月24日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损伤作出五级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卫生院在丁敏生产豆某某时,已检查出其为巨大儿,有剖宫产指征,但并未对其尽告知义务,致丁敏在自然分娩豆某某过程中使豆某某受到伤残,被告某卫生院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豆某某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12年=53460元,精神损失赔偿10000元,康复训练费10000元,合计73460元。被告某卫生院辩称原告已放弃诉讼请求,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抗辩理由成立,对其不予采纳。,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某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豆某某伤残赔偿金53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康复训练费10000元,合计73460元。

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被告永城市某中心卫生院负担2000元,原告豆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