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保证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3 12:52:15


  核心内容:为他人的借款合同签订保证书,其发生纠纷如何处理?下面由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原告孟某诉称:2003年8月12日,孟某从某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京FR3156的捷达牌轿车一辆,总价款为115 000元。2003年8月15日,孟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92 000元,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将孟某的车辆档案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封存。2008年8月15日,孟某结清了全部借款,因某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吊销,使孟某无法办理车辆档案的相关手续。,要求依法解封京FR3156捷达车的档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孟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某公司协助孟某办理注销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2003年8月12日,孟某从某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京FR3156的捷达牌汽车一辆,总价款115 000元。2003年8月15日,孟某作为借款人、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65号的汽车借款合同,孟某因此从崇文支行借款92 000元。此外,孟某与某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孟某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京FR3156的捷达汽车以某公司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15 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崇文支行向孟某提供贷款92 000元。涉案车辆已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8月15日,孟某结清全部贷款,但某公司一直未协助孟某办理注销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孟某、某公司与崇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孟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应为有效合同。某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孟某向崇文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孟某则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某公司设定抵押。孟某结清全部借款后,借款合同因适当履行而消灭,某公司的保证责任以及抵押权也相应消灭。故孟某要求某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孟某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孟某办理注销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FR3156)抵押登记手续。

  诉讼费用七十元、公告费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