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9-08-11 23:30:15


  提存债务人债权人以外的特定机关交付标的物的行为,虽然我国法律对此有一些规定,但在法律适用上仍有分歧。为此,本文拟就提存的有关问题作一初探。

  一、提存的性质

  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提存受领人、提存机关。因而提存存在三方面法律关系: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提存机关与提存受领人,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这三方面的法律关系直接决定提存的性质。笔者认为,提存具有下列性质:

  (1)提存是调整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的制度。在清偿提存中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在担保提存中则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无论是清偿提存还是担保提存,导致提存法律关系产生的源动力均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提存应当是私法上的关系。

  (2)提存具有委托保管的性质。从我国的现行规定中可以看出,提存人可以从提存机关领回提存标的物。该特征类似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中委托保管人的权利。因此,可以认定提存具有委托保管的性质。

  (3)提存具有向债权人给付或者担保向债权人给付的性质。在清偿提存中,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无论债权人是否受领,即产生债务人的清偿效力。在担保提存中,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有利于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领取提存标的物,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二、提存的原因

  (一)清偿提存的原因

  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1、债权人拒绝或无法受领。所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1、债权人拒绝或无法受领。所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1、债权人拒绝或无法受领。所谓受领,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2、债权人下落不明。主要指债权人不能确定、地址不详、债权人去向不明、失踪后未确定财产代管人等一系列情形。如我国《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下落不明应该是归责于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债务人也只有在尽相当的注意而不知债权人住所的前提才能申请提存。

  3、债权人死亡而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监护人。在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没有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管理人等代替债权人受领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4、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提存条款的。既然合同中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债务人可以用提存的方式来履行债务,自然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熟时,债务人的债务即消灭。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担保提存的原因

  根据《提保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六种原因:(1)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将抵押物转让的,应

  当将转让物所得的价款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2)出质人在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3)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取得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所得价款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4)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权利凭证出质的,如果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5)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转让出质的股票的,出质人应当将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6)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人应当将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向与质权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三、提存的法律效力

  提存的法律关系一经产生,即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这种效力不仅及于提存人,还及于债权人和提存机关。由于清偿提存与担保提存的目的不同,两者的法律效力也有区别。

  (一)清偿提存的法律效力

  1 、对提存人的法律效力。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是否受领提存物,提存均产生下列法律效力:

  (1)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合同。此为清偿提存主要法律效力之所在。

  (2)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但债权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3)提存人不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2、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10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可见,清偿提存发生后对债务人发生以下法律效力:

  (1)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提存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转移给债权人。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所有权与风险同时转移,因此所有权何时转给债权人成为确定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后的责任承担的界限。关于所有权何时转移给债权人,笔者认为,提存物的所有权应自提存合法有效成立时即转移于债权人,从而使“危险负担从所有权”的原则得以贯彻,因而标的物在正常情况下毁损、灭失的风险均转由债权人承担。但是,如果因提存机关的过错造成提存物毁损、灭失的,提存机关应对债权人负责赔偿。

  (2)提存期间,提存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孳息是提存物的派生物,与提存物之间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自然归属债权人所有;但孳息产生后,提存人又依法取回提存物的,孳息仍归债务人所有。

  (3)提存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标的物寄存于提存机关产生的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保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如果提存人依法取回提存物的,上述费用仍由提存人负担。

  (4)债权人从提存之日起,经过法定的期间不领取提存物的,失去提存物的所有权。

  3、对提存机关的法律效力。提存机关在接受提存物后,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1)提存机关取得对提存物占有的权利,同时负有妥善保管提存物并通知债权人领取的义务。如果因提存机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提存物毁损、灭失,提存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