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常识

发布时间:2021-01-19 20:25:15


  一、提存概述

  (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1]

  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债权人虽然应负担受领迟延责任,但债务人的债务却因未能履行而不能消灭,债务人仍处于债务拘束之下,殊非公平。为解决此一问题,在罗马法时期,允许债务人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时抛弃标的物而免除债务。但此种规定未免不利于经济发展,于是后来设立了提存制度,即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标的物提交有关机关,从而免除债务。现代各国民法,一般都将提存规定为债的一种消灭原因。[2]我国《合同法》把提存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

  (二)提存制度在我国的沿革

  前文已经指出,早在罗马法时期几产生了提存制度。那么,提存制度在我国是如何发展起来的呢?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有过提存制度。1981年制定的《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正式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上海等四个城市试办提存公证业务,1990年又通知普遍开展此项业务。,对提存的有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3]此后,1999年《合同法》对提存制度又从提存的要件、提存后的通知、提存的效力以及提存物的受领等方面,对提存制度作出进一步规定,使提存制度正式进入了统一合同法。

  (三)提存法律关系结构

  提存法律关系主体由三方当事人形成组合,即提存人(债务人)、提存部门和债权人。由此,提存法律关系实际上由三组具体法律关系构成,即提存人与提存部门、提存部门与债权人、提存人与债权人三组法律关系。

  那么,各个提存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呢?首先,就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且提存目的也在于消灭既存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因而提存具有私法关系的因素,自无疑问。其次,提存部门为国家所设机关,接受提存标的物并为保管以及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系尽公法上的义务;债权人与提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提存机关的介入,才发生消灭的效果,故提存又具有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因素,亦自无疑问。因此,提存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为私法关系,他们与提存部门的关系为公法关系。[4]

  二、提存的原因

  提存的构成要件包括:须有合法的提存人(主体要件);有合法的提存原因(情形要件);提存的标的与合同标的相符且适合提存(标的要件)。其中,合法的提存原因是核心要件。根据《合同法》第101条规定以及《提存公证规则》之规定,提存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下列几点: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拒绝受领,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清偿期受领。[5]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不受领或不能受领者,应负迟延责任。构成该提存原因,必须是债务人现实地提出了给付,个别情况下是以言词提出给付。如果债务人未现实地提出给付(包括允许以言词提出给付),则不构成提存原因。债权人迟延受领,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即允许债务人通过提存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6]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下落不明包括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债权人失踪又无代管人等情况,比宣告死亡的“下落不明”广泛。[7]债权人下落不明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即使履行也达不到合同目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允许债务人以提存。

  (三)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

  在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失去给付受领人,或者即使履行也达不到合同目的,为使债务人从这一困境中解脱出来,亦允许债务人提存。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第2项规定,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债务人可以申请提存。[8]当然,这是为实现担保目的所为的提存,与直接为清偿债务而实施的提存不同。

  三、提存的主体

  提存的主体,又称提存的当事人,包括提存人(债务人)、提存受领人(债权人)、提存部门。提存人,是指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担保义务而向提存部门申请提存的人,是提存之债的债务人。我国《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人为“履行清偿义务的人”,自然包括第三人。当然,提存是一种法律行为,提存人在提存时须具有行为能力,并且此时所为的提存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提存受领人,是指提存之债的债权人或其代理人。

  提存部门,是指国家设立的接收提存物而保管,并应债权人请求将提存物返还债权人的机构。我国《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为公证处。[9]具体办理提存业务的公证处是债务履行地公证处。[10]公证处应当指定银行设立提存账户,并备置保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的专用设备或租用银行的保险箱。[11]但有的法律规定,在加工承揽中,债权人所在地的银行可办理提存事务。、信托局、商会、仓库营业人也可办理提存业务。在外国,一般都设有专门的提存所,。东欧一些国家的提存机关为公证机关。[12]

  四、提存的客体

  提存的客体,学理上也称为提存的标的或标的物,是指债务人依约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提存应依债务的本旨进行,否则不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因此,债务人为提存时,不得以与合同内容不相符的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换言之,提存标的物必须与合同标的物相符。否则,就是违约,而非提存。《提存公证规则》第13条规定,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物)不符或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提存部门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标的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并记载上述情况。[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