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纠纷谈格式条款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9-08-21 06: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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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因

  原告是一家不间断电源及工业及民用蓄电池生产销售企业,将其中的蓄电池生产委托给南海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海公司),并约定由该公司代办托运。2008年4月,原告在哈尔滨的分销商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蓄电池不同类型电池共60块,金额5万元。原告将该批订单交由南海公司生产,并代发至哈尔滨。南海公司于完成订单后,委托被告经营的快运部发往哈尔滨,运费1295元,收货人为哈尔滨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海公司经办人员在运单托运人电话一栏中留下南海公司电话。

  后被告称运输途中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该批货物全部损毁。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托运时运单注明“托运人须投保,否则货物灭失按运费3倍赔偿”为由,仅同意按运费3倍赔偿。原告无法接受,要求被告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被告拒不同意。原告为此咨询笔者,要求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

  诉讼

  笔者对案情进行了仔细了解后认为该约定为格式条款,承运人未尽告知的提醒义务,也极不公平,该约定无效,应按实际价值赔偿,建议通过诉讼解决,,对诉讼的风险进行了评估。我方预测对方的抗辩理由可能主要集中在原告本案主体资格问题、3倍运费约定的效力以及货物的价值证明问题上。鉴于南海公司在本案中的重要性,我方拟将南海公司作为第三人,以便其参加到诉讼中来,向法庭进行事实描述和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同时对货物价值等问题的证明起到补充和辅助作用。鉴于南海公司极不愿意参与到诉讼中,我方也不便于强求,于是转而请求南海公司提供详细的代生产及托运事实的说明,作为我方提交的证据,对上述问题予以证实。在诉状中,原告提出,被告称因交通事故导致运输货物毁损,至今也未向原告或南海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事由是否属实存在疑问。

  被告应诉后,提出的答辩意见果然不出所料:

  1、该批货物是由南海公司托运,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本案无诉权。

  2、托运人未投保,按照货运单约定,被告即使向托运人赔偿,也只能按运费3倍赔偿。

  3、托运单仅注明货物为电池60件,价值也无法查明和确定,被告提出按实际价值赔偿无法执行,且与约定不符,依照约定按运费3倍赔偿是公平合理。

  4、该批货物确实是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起火,全车货物烧毁,无法核实交运货物的数量及规格等等,无法核实货物价值。其他托运人均已同意按运费3倍赔偿,表明该按3倍运费赔偿的约定是合理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他托运人的运单以及与被告签订的同意按运费3倍赔偿的和解协议。

  根据被告答辩,我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主体问题。对于被告的第一点抗辩,我方提交了与南海公司的委托生产合同及附件,其中有代生产及代办托运的约定,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时的货物价格表,以及此后历次价格补充通知或协议,以证明委托生产和委托办理运输的事实。我方提出,南海公司经办人在办理托运时,其实已告知被告是受上游企业所托,代办托运,收货人是原告的客户。南海公司在接到被告货物因交通事故毁损的通知后已将原告名称告知被告,并告知原告将与被告联系,交涉赔偿等后续事宜。原告在此后也与被告进行联系,就赔偿问题进行过交涉(我方提交了相关交涉文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有关隐名代理的规定(该规定为: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可知,南海公司与原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是原告代理人。原告有权行使作为本案托运人对被告的权利,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3倍运费赔偿条款是否是格式条款,是否成立和有效。

  对于这一点,我方主要从格式条款的定义、该约定是否格式条款,条款约定是否公平,是否有效这几方面进行分析论述。

  1、根据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定义对货运单上“托运人须投保,否则货物丢失按运费3倍赔偿”的规定进行分析,认为该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同时由于被告已提交了其他托运人的运单,我方将这些运单与我方提交的运单对比,提出这些运单确实是预先印制好,仅在托运人、货物名称、规格、数量、运费等项空白,表明该条款确定是格式条款。

  2、运单上所有内容均由被告人员填写,被告没有事先向原告告知和解释这些条款,原告也并未同意这些条款,在运单上也没有原告或南海公司人员签名,该格式条款根本没有成立,更不用说生效。

  3、原告并无投保义务,法律法规对此无强制性规定。,说明货物运输货物运输有货物保险和货物保价运输两种投保方式,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自行确定。被告强制原告投保,被告是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原告责任。3倍运费赔偿与货物实际价值极为不符,极大减轻了被告责任,明显不公平。即使成立,依法也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