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26 12:30:15



  【案情】
  山东省青州市卷烟厂职工程某与其恋人定于2000年11月17日举行婚礼仪式,其于1个月前与某婚庆服务社达成协议,由该社为其提供“婚庆一条龙”服务。该协议由婚庆服务社提供,为填充表格式,主要内容为婚礼时间、服务内容和备注。
  经双方商定,双方签订如下合同:婚礼日定于阴历十月二十二日,在约定时间内由将6辆奥迪彩车开至女方家,并提供录像、新娘盘头、化妆等服务项目,支付租金680元。服务社在合同签订时预收现金100元,在备注部分有打印的“因用户原因取消合约订金不退”条款。后程某在合同履行日前又支付了500元。
  但该服务社未按约提供服务。一是车辆比预定时间晚到一小时,且成了5辆;二是因车辆晚到,新娘只得另请他人化妆、盘头;三是婚礼仪式举行时,该服务社录像机突然因故障不工作,致使“过门”、“拜天地”及“闹房”等重要场景未及录像。据此,程某认为该服务社的违约行为给其夫妻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伤,在经协商及消协调解均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4日程诉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退还服务费200元,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并由承担诉讼费用。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述事实。青州市人民法院认为程某与该服务社双方签订的婚庆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自愿订立,并且与法律法规无相悖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服务社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给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2001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服务社当庭赔偿程某精神损失抚慰金1600元,案件受理费 74元,由服务社负担。
  【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婚庆服务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分则中未明确规定,属“无名”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应受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来调整。现实生活中这类婚姻服务因适应了现代社会的需要,符合简便易行的原则,有其积极意义,已成为广大群众特别是城市年轻人的重要选择。但因为这类合同关系到一方当事人的婚姻身分关系,而婚姻又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的国情下,不言而喻对该类合同的履行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可以说哪怕服务方一点点的疏忽与大意,也会给顾客带来很大的不便甚至终生的遗憾。因此从法律上探讨此类案件有重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