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9-08-16 13:49:15


  来源: 作者:李锦祥

  随着道路交通网络建设的发展,人们购买车辆数量的增多,使得交通运输日渐繁忙。由于一些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不强,违章驾驶,因而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逐年递增,由此而引起的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也随之上升。在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受害者本人及其亲属都可能会带来精神伤害,而当事人在起诉时都有可能附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要正确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宣传教育群众,化解矛盾,消除和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角度,更好地发挥公正司法的职能作用。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是对于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首创,受保护的人格权利之中亦包括生命健康权。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广东省公安厅于2001年2月20日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19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当事人据此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四条规定:“因侵权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可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因侵害人侵权致人身伤残(不包括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轻微损伤)、死亡、妇女流产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灭失或毁损。,。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否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其承担何种事故责任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另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往往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作出判决,即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事故损失的责任,笔者谓之为“公平责任”,故交通事故责任可分五种责任。然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是以存在过错行为为适用要件的。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以肯定,受害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也应以受害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即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何种事故责任为界限。笔者认为,并非所有应负事故责任的侵权人应同时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这二个责任就可认定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相反,受害人就不应负事故责任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小,在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人就存在侵权过错行为或其过错行为起主要作用,而受害人纯属于被侵权人,因此,受害人依法可请求对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就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侵权作用与受害人相当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小;相反,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违章行为与侵权人相当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也成为交通事故责任人,那时受害人本身也是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可能还要反过来赔偿事故损失给对方或被对方起诉,因此,受害人就不能请求对方承担精神赔偿责任。

  3、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公平责任”。这是因为交警部门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是由哪一方造成的,故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那时交通事故责任人(即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不能适用过错原则来认定哪一方存在侵权加害行为。由于公平责任是在加害人之行为不具有可归责任时由法官根据公平之法律理念酌定的一种责任,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性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就无权请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3种情况,受害人只有在事故责任人(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才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审判实践中,,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都主张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但当事人在起诉时动辄提出索赔几万元以上甚至百万元精神赔偿金的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该司法解释的施行,,,由于没有明确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有无最高或最低限额等问题,事实上增加了处理难度。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裁决,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为转移,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它便会使法官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凭着主观直觉或臆断作出自由裁量决定的现象。虽然交通事故案件中影响受害人精神伤害程度的标准个案千差万别,但法官要综合事故后果、责任大小(含过错程度)、赔偿能力来作出认定,前者事故后果和责任大小容易掌握;后者赔偿能力,由谁负责承担举证责任及如何认定难于掌握,这时,一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可能被二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轻易取代。

  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因侵权人过错:①致受害人伤残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按其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2级的减少10%,依此类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的50%计赔。②致受害人死亡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死亡补偿费规定标准的50%计赔。③致受害人流产和致受害人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或者毁损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要以按因流产的实际费用和特定纪念物品的实际价值适当计赔。

  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自由裁量权如没有受到合理的控制和监督,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必然导致司法不公。笔者认为,要有效防止滥用精神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就应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作为一项赔偿项目并明确赔偿标准,这样,既能做到对侵权人的行为予以制裁,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以抚慰和补偿,同时又为法官在审判中保持公正法提供确切依据。

  4、关于定期金赔偿。过去的审判实践,根据《办法》,一般采取一次性赔付的方式赔偿受害人损失。《解释》对赔偿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两种形式,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定期金赔偿为补充。同时规定以定期金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

  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明确规定了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都有权在上述赔偿项目外主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办法》中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除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外,在司法裁判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不判处精神损害赔偿。

  6、除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都有了变化,具体说来:(1)医疗费,《办法》第39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明确了医疗费受到“公安机关同意”和“转院证明”等条件的限制,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解释》中废止了这些限制条件,只要受害人提供的医疗票据手续齐全,而由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票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承担举证责任。(2)误工费。对于无固定收入受害人误工费的确定,《办法》是以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而《解释》是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工资计算。《解释》排除了《办法》关于“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的规定。(3)护理费。《办法》只规定了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解释》进一步解决了受害人致残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问题。(4)丧葬费。《办法》规定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后者比前者更为标准化、定额化。(5)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考虑到我国人均寿命提高的国情,对于上述三个赔偿项目,《解释》将《办法》规定的年龄作了比较合理而人性化的提高,并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从十年提高到二十年,以避免交通事故的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