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司法保护的现状与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03 14:42:15


  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力。随着社会生活日益丰富繁杂,有效地保护隐私权已成为关系个人生存质量的一项重要社会任务。但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散见于司法解释。 )》(以下简称意见)、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一词初见于成文法律,但这只是间接保护。

  2001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隐私权虽没有被作为一种独立人格权,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不失为一项立法的进步,只是此种进步仍不足以弥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 (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行为。

  (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行为。(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私生活的行为。(4)刺探。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的行为。(5)搜查。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6)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等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我国宪法及其他部门法有不少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许多学者也就隐私权保护问题提出了诸多观点,但我国公民的隐私权仍旧保护不足,待于救济。主要原因如下:

  1、司法解释虽有隐私权的保护条款,但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没有对隐私权作出具体界定。 每一裁判都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如果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单靠法官自由心证很容易造成同一案件不同的判决,或对具体案件的下判无所适从。

  2、侵犯隐私权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不明确。。《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规定明确了在侵害人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达到损害他人名誉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意见》的规定是只有当隐私权与名誉权竟合时才受理隐私权案件,也就是说,。而《解释》则规定:只要侵害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受害人只要以侵权为由起诉,不论是否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立案

,但《解释》的内容少,也过于原则,,然而由于对如何认定规定中的“造成一定影响”及“造成一定影响”与由此损害当事人名誉之间的关系,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导致许多隐私权案件事实上无法按损害名誉权案件处理。但对于当事人来说,有的隐私虽然不是见不得人的坏事,然而当事人不愿意让他人知道,且当事人的个性不同,同属个人私事,有的人不愿让他人知晓,有的人却无所谓,由此对当事人心灵的影响程度也有很大不同,对当事人的身心损害程度差异会很大。

  与此同时,侵犯他人隐私的当事人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出于过失,出于故意,不一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出于过失,却有可能造成了严重后果;有的当事人就隐私权被侵犯,寻求法律保护,虽然对当事人而言,平静生活已经由于侵害者的行为而受到干扰,精神上已经受到损害,但由于“造成一定影响”不好界定,更由于需达到侵害名誉权这一条件,往往导致其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

  3、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责任方式不明确。

  (一)是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不同,其责任方式也应该是不同的,但法律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按侵害名誉权处理。但是,隐私权与名誉权属于两种不同的人格权,其责任方式也应有所区别。

  (二)是侵害他人隐私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确定的问题。不同文化程度的人和不同社会环境中的人对“隐私”会有着不同的要求,在法律上追求保护的程度和强度也会不一样,比如对住宅电话,有些人把它当作隐私,而另有一些人则无所谓。因而,侵犯隐私权的精神损害差别很大,且目前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明确,数额很难确定,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针对隐私权保护不足的这一现象,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并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