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法院审结一起诉A公司侵犯肖像权案件<br />

发布时间:2020-05-10 15:06:15


  近日,肖像权案件。原告周某认为被告深圳市A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肖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作出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诉称:原告是间谍系列照片《NO.17》的人像模特,依法享有肖像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肖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经济损失10000元,共计2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刊载原告的涉案照片。2、如果原告诉请的被告刊载原告照片的事实存在,从公证书可看出仅有一张侧面的照片,一般公众并不能辨认出是原告。3、涉案照片的使用没有营利目的。4、涉案照片是为配合网站使用,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第12页的内容为证,是一种转载行为,无主观故意。5、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认为原告不适用于赔礼道歉,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均无事实依据。

:原告称被告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申请人为李某(原告称李某为照片的摄影师),公证事项为由公证员进行监督,由李某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通过宽带上网的方式登录,在“数码”页面点击“隐蔽的上世纪间谍相机”图标,并实时打印资料共17页。在打印资料的第12页上有图片一幅,图片下半部分有“大开眼界,超隐蔽的上世纪间谍相机曝光”字样。原告称图片中的人像模特为其本人,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本人照片予以证明。

  为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6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发票一张(60元),但原告当庭表示公证费与工商信息查询费系李某支付。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肖像权,首先应证明涉案图片中的人像系原告本人,但原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其本人照片供本院进行核对,,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原告承认其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和工商信息查询费发票并非由其本人支出,故该两笔费用并不构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原告遭受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