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育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7-16 07:16:15


  民事判决书

  (2005)莆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一楼41-44档、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俭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育美,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孔雀廊音像店业主,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梅路94号。

  委托代理人彭建贤,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张镇村南箕110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飞乐公司)因与被告吴育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 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文武、被告吴育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享有《E.T.外星人》(英文名:B.T.The Extra Terrestrial:20th Anniversary Edition)、:Johnny English)、《谍影重重》(英文名:The Bourne Identity)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01656《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E.T.外星人》、、《谍影重重》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4.5万元。4、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794元(含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公证费420元、交通费350元、购盗版支出 2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请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给予民事制裁。

  被告辩称,其没有出售盗版碟片,也不知道正版碟与盗版碟的区别。原告所提供的公证费用是九鼎公司,不能作为原告的开支,且没有注明公证的具体内容,没有提供代理费票据,不能说明代理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供正版碟(光盘碟蕊上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及彩色包装、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讼碟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被告对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没有出售盗版VCD碟片,对正版与盗版不懂区别。

  2、提供公证书封存的VCD碟片(该光盘碟蕊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以证实被告出售盗版的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出售盗版的VCD碟片,且无法证实该封存的碟片是从被告经营的音像店所购买的。

  3、提供公证费发票,向被告购买盗版支出的费用票据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证实原告在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被告认为公证费发票的名称是九鼎公司,也没有注明具体碟片名称,不能作为原告的开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也不能说明实际律师费用。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飞乐公司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取得了《E.T.外星人》(英文名:B.T.The Extra Terrestrial:20th Anniversary Edition)、: Johnny English)、《谍影重重》(英文名:The Bourne Identity)等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并于2004年9月30日取得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01656的《著作权登记书》、该登记书载明: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 2004年8月30日。

  广州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于2004年7月2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路孔雀廊音像店购买VCD光盘的行为进行公证,、《E.T.外星人》、《谍影重重》等VCD光盘碟片。封存的光盘碟蕊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

  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约定计件收费,、差旅费、住宿费等)。

  另查明,被告吴育美系个体工商户荔城区镇海孔雀廊音像店的业主,该个体户的开业和经营起始日期为2003年3月3日,工商登记的地址为荔城区荔梅路94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尚未取得律师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原告对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须再举证,被告以收据中没有体现碟片的名称为由主张碟片不是其出售的,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公证处封存的VCD光盘当作为被告侵权定案的依据。被告认为没有出售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盗版光盘VCD,但公证处封存的三张VCD光盘没有激光数码储存来源识别码,无法证实其销售的光盘是正版碟片,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被告吴育美作为镇海孔雀廊音像店的业主,销售了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涉案VCD光盘的复制品,又未能证明其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发行权只是一种著作权的财产权,而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2004年8月30日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期限届满,故期限届满后其对被告行为无权提出请求,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销售涉案盗版光盘的数量不多,情节不十分严重。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不再决定给予民事制裁。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案应考虑原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期限,被告经营期限和经营规模,涉案盗版VCD的数量及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据此,、、、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