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吴育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5 04:46:15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莆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一楼41-44档、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俭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育美,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孔雀廊音像店业主,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梅路94号。
委托代理人彭建贤,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张镇村南箕110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飞乐公司)因与被告吴育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 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文武、被告吴育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享有《E.T.外星人》(英文名:B.T.The Extra Terrestrial:20th Anniversary Edition)、:Johnny English)、《谍影重重》(英文名:The Bourne Identity)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01656《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E.T.外星人》、、《谍影重重》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4.5万元。4、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794元(含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公证费420元、交通费350元、购盗版支出 2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请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给予民事制裁。
被告辩称,其没有出售盗版碟片,也不知道正版碟与盗版碟的区别。原告所提供的公证费用是九鼎公司,不能作为原告的开支,且没有注明公证的具体内容,没有提供代理费票据,不能说明代理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供正版碟(光盘碟蕊上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及彩色包装、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讼碟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被告对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没有出售盗版VCD碟片,对正版与盗版不懂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