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案分析

发布时间:2019-11-02 20:20:15


  朱*妹与吴*章原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3月23日离婚时达成协议:吴*章应于1990年底前付给朱*妹房价款1000元,经济帮助费700元;从1989年4月起,每月给付朱*妹抚养的小孩抚养费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1989年9月1日,许*清与吴*章结婚。朱*妹也再婚。1990年6月2日,朱*妹向吴*章追要应给付的款项,在双方单位领导的参加下,吴*章与朱*妹的丈夫何礼国达成协议:吴*章付给朱*妹2100元,一次付清。当场,吴*章付给何礼国国库券600元,署名许*清的大额可转让存单3张(每张500元)计1500元。该存单中,两张为1990年4月15日存,1张为1990年5月30日存,存期均为半年。该存单“持有人须知”第二条规定:“本存单可以采用背书方式转让。转让时,必须填列完整背书各项,,方为有效转让。”但吴*章在交付这3张大额可转让存单时,没有办理背书、签证手续。1990年10月24日,许*清与吴*章经法庭调解离婚。同年11月7日,许*清将吴*章交付给何礼国的3张大额可转让存单挂失后转存到自己名下。朱*妹持存单取款时未能取成,。,每月从吴*章的工资中扣除150元付给朱*妹。

  1991年5月21日,朱*妹以许*清将吴*章已付出的3张大额可转让存单挂失取走,侵犯了她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为理由,起诉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法庭,要求许*清返还1500元及利息。

  许*清辩称:该3张大额可转让存单是其个人积蓄,同吴*章结婚后存于银行,以后被吴*章偷去付给朱*妹,她向银行挂失是应当的。

  审判

:许*清承认2100元已付给朱*妹,并在他人面前讲过付给朱*妹国库券和大额可转让存单一事。该院认为:原、被告所讼争的大额可转让存单3张计金额1500元,系被告与第三人婚后共同收入的积蓄,所有权归双方。双方已自愿交给原告抵债,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给原告。被告借口挂失后转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返还。、第一百一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1年7月8日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给原告朱*妹被挂失转存的大额可转让存单的存款1500元及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