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比较与统一(二)

发布时间:2019-08-06 08:53:15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另外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严格说,赔偿金与补助费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赔偿金的外延大于补助费的外延,具有全面全额赔偿的特性,即赔偿全部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而补助金则是在受害人自力减少损失(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具有意义)的基础上补足剩余的差额部分。实际上,残疾和死亡赔偿金包含的内容只是本文第一部分所列举的某些内容的合并,一般包括误工费、精神赔偿费等,并未增加新的内容,如果完全按照前文所列内容赔偿,这两项费用并无存在的必要。

对于司法费用的赔偿,由于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予以了规定,目前在各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都给予了支持,在此不再论述。

(二)、统一赔偿的参照标准

赔偿的参照标准是与损害赔偿有关的并涉及多个赔偿类型的基本对照标准。其中主要涉及的有收入额、生活费标准等。由于社会分工、分化的不同,每个人、每个地区的收入额和生活标准并不相同,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是以各人的实际收入做为标准还是制定统一的标准?笔者倾向于统一制定标准,理由是实际收入难于精确计算并且难于查清。由于社会的发展,公民有较大的自我发展空间,且隐私性越来越强,即便是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在职工人、职员,也有可能通过兼职获得额外的收入。在此情况下,其他人包括司法机关都难于查清和推算其个人的实际收入,只能从其住房、衣着以及其他外在表现推测其收入状况,但这往往是不准确的。除了调查了解以外,还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自我陈述来取得其收入数额,但其可信度较低,一般不会有相应的证据来印证,对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难于认可其真实性。实行统一标准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棘手问题,但统一的收入标准并不是简单地制定一个数字来作为所有人的收入额,而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状况,分行业、分类别、分等次确定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收入标准。湖北省公安厅、,在这个标准中,将收入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国营行业职工年平均收入,其下又按行业分为三类,每类一个标准。另一部分是农业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通过这样划分,可以简便快捷地适用,并免使当事人产生分歧。但这个标准的划分并不是太科学合理,对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公民就没有可以适用的标准。笔者认为,对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者,其收入额为工资收入加可得奖金或兼职所得(所加部分应有切实的证据证明);对农业劳动者,由于人均年纯收入本身就包括了一般农业生产收入和副业生产收入,可以直接以农业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为收入标准,但对农村种、养殖承包大户以及兼事其他经济活动的则应当考虑实际情况予以加权平衡;对个体、私营企业者,则可以按本地区各行业(工商登记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来确定。

生活费标准涉及到赔偿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问题。在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有的按基本生活费标准、有的按平均生活费标准、有的按受害人工资、有的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有的按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执行,标准繁多,难于操作。分析一下涉及生活费标准的几项赔偿内容,实质上是解决受害人及其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问题的赔偿。既然是解决生活问题,合理的适用标准就只有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平均生活费标准,原因是这两项标准分别解决的是基本生活问题和一般生活问题,可以保证受害人及其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水平维持在一个相当的水平,满足法律救济的需要。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其出发点可能是考虑到被抚养人在有多个抚养者情况下应当分担这一情况。由于《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已经规定了独力抚养和与他人共同抚养的情况,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直接降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适用标准有损被抚养人的权益,且在被抚养人只有受害人这一个抚养者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的权益根本得不到全面保护,因而这项参照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取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国家赔偿法》都是以工资标准作为生活费标准的,工资是一种生活来源但不是唯一的生活来源,它可以代表但不能完全代表一个人的生活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工资外收入在某些人群中已经成为生活来源的一部分,因而以工资(不论是个人工资还是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生活费参照标准是不尽合理和全面的。受害人在受到伤害后,特别是因伤丧失劳动能力和死亡后,其本人及其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水平必然下降,补足下降部分的生活水平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救济内容。笔者认为,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来说,由于其尚存部分劳动能力,可以参加适当的劳动解决生活问题,对这部分受害人,可以按照补足原则适用基本生活费标准进行赔偿;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死亡者,因其已经完全丧失了顾及自己和亲属与被抚养人的生活的能力,为保证受害者本人及其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可以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进行赔偿。

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以事故发生地生活费标准作为赔偿标准,如果受害人生活在事故发生地,这个规定不能说不合理,但如果当事人生活在事故发生地以外,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标准可能与受害人生活地生活标准相去甚远,这个规定的不合理处就明显表现出来。笔者认为,受害人生活地的生活费标准并不难于调查,特别是规定了统一参照标准后,以受害人生活地的生活费标准为赔偿参照标准更为合理。

(三)、规定统一的赔偿期限

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赔偿期限有两种规定,其一是终身赔偿,其二是赔偿一定年限,一般是20年。相比较而言,实行终身赔偿对加害人和受害人来说都是最合理的方法,但由于各年龄段的劳动能力和生活需求并不一致,未成年人劳动能力低下甚至缺乏,除了基本生活外还涉及就学问题,成年人劳动能力较强,生活需求也相对较高,老年人劳动能力和生活需求虽然有所下降但就医需求增加,如果赔偿中不加区别,有可能损害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笔者认为,由于因伤丧失劳动能力后其一生的生活都需要得到外界的支持和保障,可以按照终身赔偿来确定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对因伤死亡者,由于其本人已经不存在生活问题,只存在对其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偿问题,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赔偿20年的死亡补偿费,并分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按年龄进行减让,以合理保护受害人的亲属及被抚养人的民事权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抚养人一般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可以按以上办法按年龄的增加分别赔偿到其丧失法定被抚养条件为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被抚养人为精神病人或重度残疾等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也一律赔偿20年,由于这类被抚养人实际上也需要终身抚养,在受害人未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一般可以通过积蓄、带养等多种方法保障他们一生的基本生活,在受到伤害后,受害人就丧失了抚养其一生的条件和能力,在此情况下,若仅赔偿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能影响这类人的正常生活,因而可以对这类被抚养人实行终生赔偿。

(四)、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

这里所说的统一赔偿标准是指赔偿制度下的统一,即各个人身损害部门法适用相同的赔偿范围和相同的参照标准。人生而平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虽然由于年龄、性别、职业、生活所在地、劳动技能、智力、社会分工等的不同,人的实际社会价值有所不同,但这种不同是个别差异,并不能否定人的平等法律地位。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考虑这种差异是合理的,但将其绝对化却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在目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下,公民的受偿地位并不平等,仅仅因为赔偿事由的不同即可造成同等伤害的不同赔偿结果,这是在立法过程中过多考虑部门法的效果而较少考虑基本法及同类部门法的联系所造成的。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就是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一种方法是另外制定《人身损害赔偿法》,专门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原则、法律关系、法律责任、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予以规定,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工伤事故赔偿等作为该法的分则予以确定,使人身损害赔偿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另一种办法是修订民法通则(或编纂民法典),在民法通则(民法典)中全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内容,并统一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其他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等仍然作为部门法存在,但必须依照修订后的民法通则或民法典进行重新修改,以与民法通则(民法典)保持一致。相比较而言,后一种办法更接近实际,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并有助于民法的完善和发展。

附 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参考资料:

1、《中国损害赔偿全书》,郭明瑞、丁乐超等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2、《民法.侵权行为法》,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3、《人身伤残鉴定与赔偿指南》,庄洪胜、刘志新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4、《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谭永多、易新华,《人民司法》1999年11期

5、《国家赔偿法律法规手册》,吴家友、许亚非主编,内部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