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解读

发布时间:2019-08-26 20:09:15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以民法为主,同时还存在于刑法及行政法规、劳动法之中。粗看起来,范围广泛,门类齐全。但是当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时,。特别是经济困难群体,当其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侵犯后,。笔者以一个民工的遭遇为例,来分析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某外来务工人员在街头被一装修公司叫到工地从事搬运工作。在工地下楼的过程中被在楼上作业的其他民工掉下的砖块砸伤头部,当场倒地。包工头将其送到医院,交纳了500元钱后离开,不再管他,其本人也无亲友相助,一时间医疗、生活陷于绝境。代理律师闻讯后立即着手向政府、司法部门请求援救,。找到装修工程承包单位,单位称无此人,他们不管。找到工程发包单位,发包单位称不知此事,也不知是谁承包了这个工程。起诉请求裁定先予执行,,先予执行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因为伤者本人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其与谁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外地务工人员也无法提供财产担保,因此不能受理这一申请。再向劳动监察反映请求查处,责令用人单位或者工程发包人立即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劳动监察认为其只对单位是否存在违法用工,拖欠劳动报酬进行处理,对于工伤不在其处理范围。再向安全生产管理局、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反映请求处理,均表示无这一职权。,当地民政部门表示,其只对有本地户口的居民负责救济,对外来人员无义务救助,再和伤者户口所在民政部门商谈救济事宜,其表示因工受伤,生活只能由单位解决,不在民政救济范围。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认为,工伤认定是仲裁的前置程序。工伤认定部门接到材料后打电话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同样答复,不认识此人不知此事,于是,工伤认定部门要求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确认。按现行这些职能部门工作效率,走完这一程序,至少需要一年的时间。如此奔走半个月过去了,竟无一个政府部门、司法部门救助这一瘫倒在床的民工。与其说是政府部门的冷漠,不与说是立法的空白。面对这些笑脸相迎,而又什么事不办的官员,你无法去启动一个强制程序,要求他立即去救助一个生命垂危的人!这就是现实的无奈!

  从这一个典型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现行法律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存在如下几个问题:1、对于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其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不会受到惩罚,只适用损害填补原则。相反,由于其不支付医疗费,医院也不会对症及时用药治疗,责任人因此“节省”了大笔医疗费。而受到身体伤害者的,伤残赔偿金较低,责任人宁愿选择伤残后一次性赔偿,也不愿支付医疗费。2.对外伤性患者医疗费救助渠道匮乏。对于因外伤急需救助的患者,及时获得正当医疗,不但可以获得良好疗效,更可以及时减轻患者痛苦。在责任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无任何部门可以出来先行垫付医疗费。3.无强制性速裁制度保障。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审判程序,也只笼统规定争议标的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以实行简易程序,,在几天内审结。2007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民众中呼吁十分强烈的审判效率性问题未予关注,这与信息化时代工作的高效率要求极不相称。4、过于繁琐的司法程序,使受害人苦不堪言。现行法律制度人为地设定了这样几类人身损害赔偿程序:一般侵权赔偿程序,工伤保险赔偿程序,医疗事故赔偿程序,海事海商赔偿程序,国家赔偿程序。各赔偿程序之间,赔偿标准不同,不同身份人赔偿不同,这就使得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人为地复杂化,赔偿义务人为逃避责任,在不同赔偿制度之间穿越,诉讼周期延长,特别是对于工伤案件、医疗纠纷案件除了能够调解结案外,审判周期通常都要几年时间。5、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人员,无统一专业化资质要求,反复无休鉴定,裁判质量不高,一个案件上下几次审理,使案件审理进入无限期的纠缠之中。现行法律制度中,有权裁决人身伤害纠纷的一是劳动仲裁委,。从事这些裁判工作的人员,除了一般法律职业资格要求外,再无其他要求。,同样是无专业化分工,法官在不同法庭进行轮岗任职,是通行的作法。当审理人身赔偿案件涉及到病因形成、不同责任人之间责任的划分、对书面证据的涂改、伪造等专业性问题时,就委托鉴定,对同一问题,不同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差异巨大,甚至是截然相反。当案件出现鉴定结论未涉及的问题时,法官就可以任意取舍,甚至利用程序问题驳回受害人的请求。鉴定结论就成为法官之外的法官,在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时,或者不被采信时,除了能够证明鉴定人有受贿等违法情况外,鉴定人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就得承担这一无妄之灾——巨额的鉴定费支出。,更延长了诉讼周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维护,增加了其精神痛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