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发布时间:2019-09-01 07:26:15


  数人同处一地燃放爆竹,酿成火灾,但系何人所放爆竹引起火灾却无法查明。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要求所有嫩放爆竹的人承担损害赔偿,在法理_L称之为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类似情形导致的纠纷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试对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及相关法律问题作些探讨。

  一、关于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是指两人及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危险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致害人时,由全体行为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目前,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其理由有二:一是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侵权行为作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准共同侵权行为。其二,既然准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损害不是全体行为人所致,却要让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仅有悖于过错责任原则.而且、也有悖于公平原则。

  此种观点反映到审判实践中,就是对此类案件大都不予受理。普遍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既然受害人不能证明谁为致害人,受理此类案件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以致受害人投诉无门,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造成上述错误认识和做法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确立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因此、最好的解决办法无疑是通过立法确立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统一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理论及执法尺度是完全必要的,主要表现在:

  1.可以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类似的情形,吸烟的数人同处一室,吸烟后随地乱扔烟头,酿成火灾,但系何人所扔烟头引起火灾无法查明,数人均互相推脱,致使损害赔偿责任无法确定,造成制裁不力。更为严重的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并不以此为鉴,反而认为法律管不到自己,更加肆无忌惮。如果确立了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把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赋予他们以一个致害人的身份,依法要求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真正起到对侵权的违法行为予以民事法律制裁。

  2.可以使受害人处于有利的地位,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3.有利于消除纠纷,促进社会安定团结。确立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使人民法院有理有据地对此类行为加以制裁,尽早消除纷争,杜绝受害人投诉无门,司法机关互相推诿,纠纷久拖不决现象的发生。

  二、关于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般来说,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由两人及两人以上实施。这是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构成的前提。因一个人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属一般侵仅损害赔偿,而非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

  2.共同行为人均须有民事责任能力。如果行为人中有一人或数人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则应将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排除在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员之外。只在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人之中,确定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3.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的可能性。这种危险性主要表现为:其一,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均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其二.从客观上看,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因此,如果数人在一起从事的是没有危险性的行为,即使其中一人的行为致人损害,且加害人不明,也不发生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判明一种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就从行为的 性质、行为发生时周围的环境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综合加以分析判断。其三,数人所实施的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也即没有特定的侵害方向。

  4.准共同侵权行为人中某一人或某一部分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即两者之间具有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缺乏这种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构不成准共同侵权行为。换言之,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但如果可以判明某一损害结果是因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所致,则应认定为共同侵权损害赔偿。

  5.必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因为数人的危险行为虽然在客观上有损害他人的可能性,但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如果没有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则不会发生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6.准共同侵权行为人中,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如果准共同侵权行为人中某人或某几人为致害人已明,且其他人的行为不为损害原因也已明时,实际上已不存在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而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或为共同侵权损害赔偿。

  某一损害赔偿,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六个要件,方可构成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

  三、关于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般认为,共向侵权行为的责任基础,是共同过错,确定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此点,准共同侵权行为并无二致,所不同的是,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基础是否也同共同侵权损害赔偿一样,也可以由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所造成,对此却有三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的造成,既可以由故意,也可以由过失所造成,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准共同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确实没有共同的故意。假如存在共同的故意,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情节较轻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进而言之,在准共同侵权行为中,也不存在单独的故意,如果存在单独的故意,无疑可直接迫究单独故意行为人的责任,而不会构成准共同侵权行为。既然,准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中不可能表现为共同故意或单独故意,而准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又只能由过错责任所构成,那么,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能表现为共同过失的形式,即共同疏于注意的过失。换言之,准共同侵权行为在共同实 现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时,本应注意避免致人损害事实的发生,但或由于疏忽大意,或由于过于自信而未注意避免,致使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准共同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举证证明自己对损害事实的造成不存在过失,就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其责任主体是一个完整的整体,而且这一整体较之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主体来说,其表现形式更为紧密,不可分割。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只有一个,它不是由若干分责任组成的,是不可分割的完整责任。换言之,它只能由共同过失所构成,而不能由单个过失所构成,因为对于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来说,其责任只有一个,而且是一个整体,如果分开这个整体,责任就不可能存在,而且其责任的内容也不可能分离。因此,准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个或一部分人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或者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还不能免除这个人或这些人的赔偿责任,只有证明谁是致害人时,才能免除非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但这已经不是准共同侵权行为,而属单一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范畴了。

  四、关于准共同侵权行为人举证责任

  前已论及,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然而这种过错责任原则并非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若实行严格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则须举证证明致害人的主观过错,而要做到这一点是很困难的,会使受害人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的归类原则是一种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准共同侵权行为人中某一人或某一部分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又无法查明谁为致害人时,可以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致害人的过错,即推定准共同侵权行为人均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受害人加以证明。因为,在准共同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不仅不可能去证明谁为致害人,而且更不可能去证明致害人的过错。因此,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其举证责任应是特殊的举证责任方式,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事实去推定准共同侵权的行为人都存在共同过失,并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准共同侵权行为人若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则需证明自己的行为无过失,并证明谁为致害人时,才能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这就使受害人处于有利地位,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五、关于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准共同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后,全体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连带责任。即因准共同侵权行为而遭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就其损害全额予以赔偿,而每一个危险行为人均负有义务满足受害人的这种要求。但其内部责任的分担上,一般是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谁为加害人不明,每个人均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易言之,每个危险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造成,其概率均是相等的,过失程度是相当的,而且由于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所以在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分担上,各个行为人均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在某些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些受害人本身也是准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在此情况下,受害人也应和其他侵权行为人一起就其自身的人身、财产拟害分担责任。

  六、一点建议

  准共同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的存在,决定了立法的必要。因此,笔者建议,在将来制定有关单行民事法规中,明确规定准共同侵权行为,以弥补《民法通则》规定之不足;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办法对准共同侵权行为的处理作出规定。考虑到目前,准共同侵权行为及司法解释均欠缺,又由于准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审判实践中,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