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一次性赔偿不限于一次请求

发布时间:2019-08-11 08:15:15



正文: </script> 问: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都有所提高,但仍然规定了二十年的赔偿期限,这是否合理?受伤致残者二十年后仍然生存的,何以为生?



答:二十年期限的赔偿,在理论上称为定额化赔偿,或者叫做定型化赔偿。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历来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司法解释采取这一方式的理由:



第一,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或者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都规定了二十年的赔偿期限,《解释》的规定既体现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制度的历史连续性,又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按二十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须一次性给付。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作法,是要按照霍夫曼计算法或者莱布尼兹计算法扣除一次性给付损害赔偿金的期前利息。但由于中国经济发展迅速,物价水平和工资水平在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还会不断发生变化;因此,我国的一次性赔偿向来不考虑扣除期前利息。这样,与扣除期前利息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比较,按二十年计算的一次性赔偿金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按平均寿命计算的一次性损害赔偿金,事实上不会过于悬殊,甚至还互有短长。



第三,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实际生活利益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为避免因期限过长导致不确定因素的发生几率相应增大,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就是必要的。二十年期限多数情形下较按平均寿命计算的赔偿期限为短,且在过去的立法实践和审判实践中都已被社会所接受,故无论是在心理上、社会效果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个较为恰当和适中的期限。



第四,由于《解释》第三十二条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就赔偿期限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按二十年计算相关损害赔偿金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scrip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