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对周边环境安全的保障义务

发布时间:2020-06-17 17:48:15


  2006年6月27日,《华夏时报》《新京报》报道了北京通州两男孩误入马驹桥镇一砖厂内,掉入该砖厂西北角水池中,溺水而死。事发后,两孩子的家长把该砖厂告上法庭索赔23万元,该案件引发了生产者对周围环境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社会普遍关注。

  在目前的法律体制下,对经营者在合理限度内给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在审判实际中已经有明确的定论,而对生产经营者在生产过程中对其周边地区中的人、物有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而在实际中,有许多工厂因没有进行封闭的生产,或在生产过程中对周边地区的人、物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后果,当事人起诉,对如何正确审判,平衡各方利益,作到公平、公正很有意义。

  一、 生产经营单位对周边环境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生产经营单位对周边环境安全保障义务是相对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出于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合理信任利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定义务。该种义务的确立,有利于维护民事主体在社会商业活动、及各种社会活动中的安全性,有利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生产经营单位对周边环境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特征:

  1、生产经营单位对周边环境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者,与在市场上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产品的经营者既相联系又相区别。对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产品过程中受到的人身、财产伤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来进行索赔。而对于生产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只有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给相关的人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失的时候,才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起诉生产者。因此,从某种角度说,生产者承担的还是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如果,生产者不是因所生产的产品产生的质量侵权责任,而是发 生在其制造产品的生产过程中,对周围环境中的人、物造成损害,对于这种损害,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过错民事责任进行索赔。

  2、生产经营单位对周边环境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义务。在当今社会,安全生产是社会主旋律,对安全生产的内容,除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外,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对外部相对人、物的安全保障内容。这些内容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要实行封闭的生产,要修建围墙、护栏阻隔社会闲杂人员非公进入生产重地,要采取措施防止噪音、环境污染,要配备有安全人员、保安等等。这是因为在正常的情况下,相对人有理由去相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对内对外的生产都是具有安全性的,生产经营单位都是诚信经营的,因此,如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忽视这些不安全的因数,就是消极地在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民法上就是存在有过错,导致周遍地区相对人进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重地后,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对周边环境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按照通常的理解,一种法定义务,一定要有现行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否则,就不构成一项法定义务。但生产经营单位对周边环境安全保障义务是来源于《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侵犯’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的法律规定。

  三、生产经营单位对周边环境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的

  1、生产经营单位在客观上存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的作为或不作为

  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生产者必须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作为或不作为,是构成这种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这就是,不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负有该义务,而且其必须对这种义务没有尽到,或者违反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2、相对人遭受了人身损害或财产损 后果。 由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这种损害事实主要是指人身损害的事实,但是也包括财产损害的事实,这是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主要保护的就是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但是,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应当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依据侵害财产权的赔偿方法进行赔偿。

  3、相对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与因生产经营单位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及存在因果关系。

  4.生产经营单位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这种过错,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在过失的过错中,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错,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错,总之,只要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有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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