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一般存单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7 08:06:15


  【案情】

  1998年5月22日至1999年2月14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资金调剂中心昆明办事处(下称:资调中心)分五次将1400万元人民币存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春城支行(下称:春城支行),并商定为一年期定期。但去取定期存单时,被告却只办给金穗卡,并将定期利率变成活期利率。为解决已出现的矛盾,弥补原告的损失,双方商定:对于同期活期利率与一年期定期利率之间的息差,采取每存一笔款项便结算给一笔息差的办法解决。为此,被告先后给原告办理了五份《存款证明》、两个金穗卡,并分六次付给原告一年期定期与活期之间的息差54.09万元,并按约定付给利息78.11万元。以上各次存款到期后,原告持《存款证明》和金穗卡去取款时,被告却以发生了经济案件为理由拒付。对此,原告曾数次找到被告及其主管上级,要求依约依法兑付,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被告才让其信用卡部于2000年1月21日兑付500万元,2月13日又兑付627.8万元。对余下的272.2万元本金,信用卡部擅自决定将其中140万元留作抵押扣款;另外的132.2万元利息则擅自决定扣抵本金而不出具任何书面凭证,应付的利息分文不付。为此,。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擅自扣押储户存款、拒付利息的行为,不仅违反约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严重影响军队战备执勤和正常活动所需经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判令:一、由被告兑付扣留的140万元存款。二、由被告兑付1400万元存款的利息(按一年期定期利率计付)。三、由被告承担法定违约金(逾期付款的罚息)。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农行春城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存入我行信用卡部1400万元存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存入我行的资金已被原告的主、副卡支取。原告请求利息按一年期定期利率计无依据,信用卡的利息应按活期利率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1998年2月11日至1999年2月14日期间,原告分五次在被告信用卡部共计存入款项1400万元(其中一笔300万元办理过续存一年的手续),共计收到六笔高息计132.2万元。实际存款金额为1267.8万元。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存款给原告,直至2000年1月21日兑付500万元,2月13日又兑付627.8万元。扣除以上高息及已兑付款项,尚欠本金140万元未兑付。此外,被告除已支付1998年2月13日至1999年2月13日存款300万元(按活期存款年利率1.71%计付)的利息51300元外,其余利息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所持金穗卡系两份主卡,原告存入被告处的1400万元其中的1398.55万元均被两份附卡转走,而附卡是被告原业务拓展部经理豆伟(犯罪嫌疑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办理,并同意两附卡持有人李南华、王凯(豆伟同案犯罪嫌疑人)转走。原告所持主卡仅转走利息51300元。

: 1998年5月22日至1999年2月14日期间,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五份《存款证明》,真实、有效。起诉讼,,属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原告存款后,多次收取高息达132.2万元,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息结算、支付的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已自行抵扣了存款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实际存款金额为1267.8万元。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27.8万元后,尚欠140万元款项应由被告及时兑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的款项均被其所持附卡取走,不应再兑付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工作人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同意他人将原告主卡上的存款办理附卡转走,其风险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仍应承担尚欠款项的兑付责任。因存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兑付,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存款期内的利息应按《存款证明》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支付存款的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归还贷款的同期罚息利率计付。计息本金应以实际存款金额1267.8万元为准,按存款时间分段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兑付1400万元存款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未超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1]价费字549号文件的收费规定,故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春城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资金调剂中心昆明办事处支付存款本金140万元。

  二、由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春城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资金调剂中心昆明办事处支付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的利息:(1)、1998年5月22日存款274.53万元,至1999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1.71%计;1999年5月22日至2000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归还贷款的同期罚息利率计。(2)1998年7月20日存款271.92万元,至1999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1.44%计;1999年7月20日至2000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本金按225.47万元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归还贷款的同期罚息利率计;2000年1月22日至2000年2月13日的逾期利息,本金按46.45元计, 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归还贷款的同期罚息利率计。(3)、1998年8月14日存款275.52万元,至1999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1.44%计;1999年8月14日至2000年2月13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归还贷款的同期罚息利率计。(4)、1998年12月24日存款187.32万元,至1999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1.44%计;1999年12月24日至2000年2月13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归还贷款的同期罚息利率计。(5)、1999年2月13日存款258.51万元至2000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1.44%计;2000 年2月1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140万元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归还贷款的同期罚息利率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