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地法施行法

发布时间:2019-08-25 01:58:15


  第一编 总则

  第1条 本法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2条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3条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办理之地政事项,,应令更正之。

  第4条 土地法第二条规定各类土地之分目及其符号,在县 (巿) ,由该管县 (巿) 地政机关调查当地习用名称,;在直辖巿,由直辖巿地政机关自行订定,。

  第5条 土地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谓一定限度,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地政机关会同水利主管机关划定之。

  第6条 凡国营事业需用公有土地时,应由该事业最高主管机关核定其范围,向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无偿拨用。但应报经行政院核准。

  第7条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条限制土地面积最高额之标准,应分别宅地、农地、兴办事业等用地。宅地以十亩为限,农地以其纯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为限,兴办事业用地视其事业规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8条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条以土地债券照价收买私有土地,其土地债券之清付期限,最长不得逾五年。

  第二编 地籍

  第9条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办之地籍测量,如合于土地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者,得由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将办理情形,,免予重办。

  第10条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条公布登记期限,。

  第11条 土地法施行前,业经办竣土地登记之地区,在土地法施行后,于期限内换发土地权利书状,并编造土地登记总簿者,视为已依土地法办理土地总登记。

  第12条 已办地籍测量,尚未办理土地登记,而业经呈准注册发照之地方,应依法办理土地总登记,发给土地权利书状。但所收书状费及登记费,应扣除发照时已收之费用。

  第13条 依土地法办理土地总登记之地方,自开始登记之日起,不动产登记应即停止办理;,应免费予以登记。

  第14条 (删除)

  第15条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七条所为公告之期限,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

  第16条 在办理土地总登记期间,未税白契准缓期报税,并免予处罚。

  第17条 土地登记书表簿册格式及尺幅,。

  第17-1条 登记总簿灭失时,登记机关应依有关资料补造之,并应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项规定补造登记总簿,应公告、公开提供阅览三十日,并通知登记名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