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

发布时间:2019-08-10 16:47:15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
  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
  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9条(2002年9月16日,法释[2002]29号)。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印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对该条款的适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 ,本院受理游某、郑某与李某企业承包纠纷一案。经审查,李某于1996年月20日承包了与游某、郑某创办的拉丝厂(-未注册)。1997年9月20日,李某不辞而别,拖欠合伙债务9万多元。游某、郑某多次寻找未果,在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内,先后三次向所在镇司法所请求调处,司法所因李某系外省人,联系不上,故未予调处。对该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在处理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权利人因向司法所提出请求,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是按上述第174条规定,权利人一经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起权利请求,时效印归于中断,因司法所应属第174条所指的“相关单位”,权利人这种行为表明他没有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应认定为中断;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精神和上述第174条规定的全部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应将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转达至义务人,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因司法所未将游某、郑某的要求转达至李某,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请问以上哪种意见正确《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为避免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从而使权利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出现,法律设立了诉讼时效制度,以求达到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之目的。依据有关规定,诉讼时效依法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其中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等。从来信中所述事实看,本案中游某、郑某作为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一直在向有关单位(镇司法所)请求为双方调解解决纠纷。因此,游某、郑某在主观上有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通过自己的行为亦足以向社会彰显其一直在积极地主张权利,此种情形并非诉讼时效制度所不予保护的对象及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鉴于本案中无法找到对方当事人的准确位置,不能强求权利人必须将意思表示传达至义务人,其实际做法相当于前述规定的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故原则上同意信中的第一种意见。
  ——《人民司法》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