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28 21:18:15


  【出处】中国环境法网

  【摘要】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存在着多种观点,本文通过对侵权行为法领域的归责原则的分析,并结合目前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点,提出了以无过错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体系,并探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未来的走向和发展。

  【关键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对自然环境施加不良影响,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从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及有关环境权益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或已经造成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原因行为的价值正当性、原因和过程的复杂性、潜伏性、广泛性。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环境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解决的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它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等。因此,确立合理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对构建环境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和体系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文拟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出发,立足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探讨目前我国环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并对占环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主导地位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走向和发展做出分析。

  一、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全部侵权责任规范的基础,直接体现了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取向和价值功能。

  可以这样说,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和体系都是建立在归责原则的基础之上的。目前侵权法学界由于对侵权责任原则的标准不同,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学者们对归责原则体系的构造也有着严重的分歧,形成了一元说、二元说、三元说等不同的学说。其中,一元说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过错责任;二元说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元说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三项原则。其中,公平责任原则是对前两种情况都不能采用又显失公平情况下的一种补救原则,即当事人都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一)从过错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源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为,加害人对其有过错的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承担民事责任,即主张“无过失即无责任”。公元前287年的古罗马时期的《阿奎利亚法》正式采用过错归责原则。12世纪,波伦那修道士格拉地蒂安对“无犯意即无罪行”的格言进行了理论发挥,对犯意的两种情况--故意和过失进行了更清晰的区分。由于过错责任原则能促使个人活动不必因顾及赔偿问题而处处谨小慎微,从而有利于企业的活动和经济的发展,而深受自然法学派的赏识。于是,它便作为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被近代资产阶级民法学继承下来。17世纪,法国的法官多马在《民法的自然秩序》中提出应把过错作为赔偿责任的标准。这一观点对《法国民法典》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从19世纪起,过错责任原则相继在英国、德国确立。作为人类理性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任原则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进步性,现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基本上将其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它与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一起构成近代私法的三大基石。

  2.过错责任原则自身的发展和完善--过错推定论的出现过错推定原则,也叫过失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种特殊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9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机器大工业的发展具有社会有用性和价值正当性的危险工业也异军突起,一方面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物质财富,另一方面,危险工业危害环境的高风险性以及环境危害的区域性、群体性、社会性和持久性的特性又给人类带来了沉重的环境灾难。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要想得到赔偿,必须证明致害企业的主观过错。企业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无论有无过错,受害者都难以证明。为了弥补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应用缺陷,学者们提出了过错推定论。过错推定论是17世纪时山法国法官多马提出 ,在19世纪即大工业发展与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的时代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德国在普通法时代就己经采用了事实上的过错推定理论,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则明确规定了过错推定制度,推定的对象包括故意、过错和因果关系。日本建立过错推定制度是通过判例和立法来实现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他们采用事实本身证明来落实这项制度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困难。

  3.无过错原则的出现和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法律规定不以行为人(侵权领域里的致害人和合同领域里的债务人统称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换句话也就是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而使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标准。学者称十九世纪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由于工业化的进程导致出现了大量的工业事故,这也成了当时最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在面对这些新涌现出来的侵权责任纠纷往往无能为力,甚至成为致害者逃避赔偿责任的工具。面对这些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和弊端,在19世纪末期,对于工业事故逐渐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1884年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伤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得以实施。随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制定了类似的规定。美国学者巴兰庭在1916年发表了《哈佛法律评论》一文,第一次提出了无过失责任,随后在很多危险作业领域采用了这一赔偿责任原则。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知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十九世纪以前过错责任原则是唯一的归责原则,十九世纪以后出现了诸多新的问题,依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无法满足追究致害人法律责任的需要,于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应运而生。在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领域一元论也走向了二元论。

  (二)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根据致害人的情节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情节,按照公平合理分担原则确定,由双方各自分担损失的一种民事责任。

  1.公平责任原则是合理分配损失的辅助手段 “公平责任”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即罗马裁判法中对“不法损害”额的确认方式。这一方式本身在当时就是已超过了责任确认的范畴,一开始就是一个补充的手段,而不是一个一般的原则,是在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由法官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确定损失负担。公平责任的本意就是赋予法官公平分配损失的白由裁量权。它针对的是这样一种情况:一般责任规则的严格适用可能导致按一般社会道德观念看来是极不公平的结果。也就是说,它是对“严格法”、“刚性法”的一种矫正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平责任原则要解决是不法损害所致损失的合理分配,即损失额的负担问题,而不是去确认责任。 在《尤士丁尼法学大纲》中,涉及准侵权行为中的衡平原则,从其立法的目的来看,它最终解决的问题是“额”而不是“罪”或“责”。

  2.公平是法的价值之一公平是法的逻辑前提,法律因公平的需要而产生;法是公平的客观要求,公平因法的产生而得以保障和发展。公平,作为法的正义价值内核、法的灵魂,始终贯穿于法的整个发展史中。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全部侵权责任规范的基础,直接体现了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取向和价值功能,也体现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以及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事实上,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是体现和追求公平的方式,它们基本上可以概括为民事责任发生的各种情况,实现法律的目的,故根本没有必要在它们之外再规定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民法中,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由于各种不同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表现不同,法律规定适用的归责原则也不相同,因此,不能笼统地说对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只能就具体的侵权行为进行分析,探究其适用原则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在侵权法中,应当肯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最一般的原则,在此基础上,针对特殊侵权行为引伸出的过错推定原则(也是一种过错推定原则),及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法律将这些归责原则的调整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明确过错责任原则是基本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补充的、调整范围有限制的原则。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对自然环境施加不良影响,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从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及有关环境权益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或已经造成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在目前理论学界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样也有颇多争论。

  二、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现状

目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与一般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一样也有三种观点:一元论,二元论,多元论。

  (一)一元论与一般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不同的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一元论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否定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应用性,而无过错责任的例外情况则有免责条件概括包含不再做任何区分。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二元论二元论认为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是并存的。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同一范围的法律关系不违背两项原则的性质及设立的宗旨。胡丹缨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是环境侵权特殊性的需要。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无庸置疑的,其适用范围由法律做出了明文规定。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仅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有瑕疵。在实践中使用有可能会带来一些问题: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法律规范上的冲突。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又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一方面肯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这种规定,不仅将公法标准置于私权保护之上,而且与我国环境立法中的有关规定自相矛盾。其次,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再次,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可能使一些在无过错情况下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

  因此。在环境侵权有过错因素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过错的大小仍然应是确定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 主要包括二种情形:一是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突破赔偿限额,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一是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仅行为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对于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要根据他们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事实,则应由受害人承担责任。因此完全摒弃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实质上导致企业责任过重,不利于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妥当性。由于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害救济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各国在遵循两大原则的基本宗旨、功能情况下通过理论、立法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正。以适应环境侵权的具体实际,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适用奠定了理论基础。立法上,我国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如1998年修订的《森林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沙、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所以,我国环境侵权归责原则采用的是二元体制--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并用。

  (三)多元论宋宗宇、孙红梅、刘树利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一文中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完全适应变化多端的环境侵权类型,应当建立起以无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风险责任和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体系,方能适应现实生活需要。其认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引进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是法律所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也是现实社会的客观需要对于企业而言,对污染行为是合法与否、故意与否不加以区别,只要造成污染,除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外,均要承担责任,必将加重企业的负担,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对于个人而言,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不能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情形下,需要公平责任的介入。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致的环境损害、紧急避险人在紧急避险过程所致的合理环境损害、共同危险所致的环境损害及其他情形均要求介入公平责任作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对于风险责任其这样写到:针对现实存在风险但还没有造成损害的潜在环境侵权行为,以损害发生为归责基础的无过错责任不可能对这一类行为做出积极响应,不可能有效地保护潜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倘若仅仅以无过错责任作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那些现在还没有损害发生,可以预料将来发生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以及可能只适用诸如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环境侵权行为,将不能得到有效救济,这不符合环境保护“预防为主”的目的因此有必要介入风险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在侵权法领域公平责任原则能否成为归责原则还有诸多争议的情况下就贸然把公平责任原则归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为时尚早,同时风险责任原则可以更好防止污染保护环境,但是其仅仅是在项目工程规划中一个原则,如果把其引入归责原则会导致为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要求进行救济,对于企业来说很不公平,在环境侵权领域,其损害赔偿责任仅限于环境问题本身所致的实际损失,引入风险责任原则似乎也违背了其立法本意。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其归责原则实际上由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组成--即所谓的二元论。在这个二元体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处于主导地位。针对目前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应用中存在的问题的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补充和完善。

  三、 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和完善

  (一)适当补充并修正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环境污染侵权适用的是相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人在法定情况出现时可以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根据不同污染的特点,明确规定了免责事由。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7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42条等。然而,将上述规定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相比,有两个方面亟待解决:

  1.适当扩展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增加正当防卫,作为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规定。在环境侵权法中引入正当防卫的概念顺应了我国目前不少企业普遍存在的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略环境保护的具体实际,具有积极的意义。公民运用正当防卫能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然而,作为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正当防卫如果实施不当或者滥用,将会破坏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社会秩序。因此,应根据环境侵权中的特点,严格界定其适用范围和实现条件。此外,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将受害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但该法采用了“受害者自身的责任”这样的表述,是不够确切的,应当对其进行详细规定。

  2.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此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环境保护法律将不可抗力的范围仅限于自然灾害,把由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排除在外,并且,对加害人所附加的条件过于笼统,实践中不易操作。因此,作为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其范围既应包括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也应包括因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同时与意外事件加以区分,并明确规定加害人免责的条件。

  (二)建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制度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可能使一些在无过错情况下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甚至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使企业破产了,其有限的资产也不足以偿还众多环境受害者的正当赔偿要求,从企业利益和保护公众权益的需要出发, 建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制度,使损害补偿建立在个别化与社会化相结合基础上。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其基本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受侵害的权利能得到有效救济。正因为如此,环境侵权损害的社会救济方法己被许多国家所采纳,包括财务保证或担保、责任保险、赔偿或补偿基金等多种手段。

  1.财务保证或担保财务保证或担保主要是指由潜在的环境侵权责任人(主要是污染性危险企业)提供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如提存金制度(或称寄存担保制度)和企业互助基金制度(或称公基金制度)等。 财务保证或担保还包括由政府或金融机构等第三人提供财务上的保证或担保。

  2.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保险类型。责任保险应用于环境事故领域,就产生了一种新的环境责任制度,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技术,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 这对于分化环境侵权人的风险,增加受害人受偿的可能性无疑是有效的。由于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责任的功效,即用”损还由社会来承担“的现代观念取代了”损害由发生之处来负责“的传统观念,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

  3.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是指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由政府通过征收环境税、环境费等税费作为筹资方式设立损害补偿基金或者由致害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并由他们为主体组成民间的基金会,通过申请,符合相应条件者可以迅速、确实得到该基金补偿的一种救助方式。受害者不必证明谁是特定的加害人,也不必证明加害的可适用性,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获得赔偿。例如日本1973年制定了《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其中规定人身伤害必须符合指定地区、暴露条件、指定疾病3个条件,只要满足条件就可获赔。 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体现了现代福利国家国家权力广泛介入社会生活各个方而的特征。从这一点上来讲,该制度带有公法的性质,其依赖公权力强制征收、管理和运用赔偿基金。而且在无法确定加害人和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事实上必须由国家负责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最终将这些赔偿转嫁给所有的被征收者承担,这使得传统的损害赔偿转化为损失分担的损害补偿,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又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安全体制,因为该制度虽然有行政权力的广泛介入,但从根本上说该制度仍以污染者付费原则和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基础,因此,该制度保留规定了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追偿权,所以该制度仍然属于对传统民事赔偿理论和制度的调整、补充和修正。

  【作者简介】

  孟春阳,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5级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韩德培 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胡丹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载《中山人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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