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被认为构成表见代表的案例

发布时间:2020-10-19 11:29:15


  【注意:一、以下的相关案例都是上海陈志律师整理,如果转载,请注明网站出处并标明“陈志律师整理”,尤其不要删除文章的原来的出处。二、以下案例的完整资料的知识产权属于相关的作者或出版商。三、陈志律师整理相关该案例之目的仅为研究合同法之用,且为说明问题而对案例进行的提炼,可能和实际案例的表述有一定的出入,同时会省略一些非重点内容,为了简便,案例有的地方做了技术性处理,如上诉后,“原告”依然称为“原告”,而不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四、对于阅读者仅供参考,陈志律师不对读者参考使用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案例后面有陈志律师观点。】

  第五十条 【表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案例:

  50.1.1.,总第31辑,第216—223页:朱晓玲诉衡阳证劵部擅自动用其资金和股票炒股致其损失赔偿案

  案情:1993年,朱晓玲(原告)在衡阳证劵部(被告)处开设资金帐户,并办理了上交所和深交所的股东代码,投入资金进行炒股。朱晓玲之夫汪旅衡也在被告处另设帐户炒股。1995年4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仪征化纤,被告漏单未成交。原告之夫认为原因在被告,要求赔偿4000元损失,被告指定员工张崇军处理此事。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替原告购买仪征化纤,盈归原告,亏归被告。后被告用原告资金6万购买仪征化纤,后事态平息。5月19日,原告之夫委托张崇军为其深沪股票委托人,约定:风险由原告之夫承担,资金由原告之夫承担,赢利原告之夫的七,张崇军得三。后亏损18000元。7月17日,原告之夫将其帐户上仅有的资金35000元转入原告帐户。张崇军出于帮助原告之夫的目的,于1995年10月20日至12月7日,未经原告任何委托擅自动用资金八次购买共8只股票,亏损17397.94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发现,令张写出赔款保证书。1996年4月,张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被套牢的股票卖出,造成损失27715.25元。4月18日,张未经原告授权,买入6种股票,亏损15642.30元,5月16日,原告知道后令张赔偿,张书面对3只股票赔偿保证书。5月16日,张未经原告授权,买入6只股票,亏损7477.50元。5月31日,张购买2只股票,原告发现后虽表示认可,但是立即制止张擅自卖出,同时报告张的领导协助张制止继续卖出。后原告卖出此两股票,获利20979.45元。综上,扣除获利20979.45元,张导致原告亏损共68232.99元。

  1996年原告之夫将张擅自动用原告帐户一事报告其领导,被告给予张开出工籍、留用查看一年处分的同时,责令张同原告处理此事。7月18日,张同原告之夫达成协议,张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被告给予原告夫妻炒股便利。后张给予原告之夫1万元,单未给予原告夫妻炒股条件。后原告之夫将情况告诉原告,原告以其本人没有委托原告之夫处理此事为由拒绝接受1万元。协商未果后,原告以被告员工未经授权动用资金买卖股票,违反了证劵法规,应该赔偿损失9万多元。被告称事实是我部原工作人员同原告之夫的委托所起,而原告之夫委托张买股票,应该是其夫妻的共同财产,且争议已经由双方协商解决。张作为第三人称:我替原告之夫买股票,原告在1996年5月之前就知道我动用其资金。实际亏损只有19000元。

:1、原告在被告处开户,被告有义务保障股票和交易安全。2、被告员工张无视证劵法规关于“证劵从业人员、证劵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利用柜台交易员职务的便利条件,未尽原告授权,动用原告自己23次,共70余万资金,造成损失68232.99元,既是无权代理,又是违法行为。3、张系被告的从业人员,其在职务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属于职务犯罪行为,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4、证劵从业人员接受股民委托买卖股票系禁止行为,更何况本案之购买股票没有得到原告的委托,同时,原告与原告之夫是夫妻关系,但是在股市中是平等的股民,原告之夫不能代表原告。故被告关于张是受原告之夫委托理由不成立。5、关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之辩解,只有帐户内资金才有资格购买股票,原告和其夫是各自开户的,故应该各自承担责任,他们相互转移资金到对方帐户或者帮对方填单,是其双方各自对自己权利的处分。6、至于双方的协议以约定赔偿1万元,由于原被告是代理和被代理关系,张导致的损失之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承担,只有被告才有资格同原告协商。.99元,利息损失2002.26元。

  被告不服上诉,,维持原判。

  50.1.2.《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53—60页:广州市花都珠江商贸发展公司诉花都市振达公司买卖合同案(职务行为、附生效条件)

  案情:1999年,广州市花都珠江商贸发展公司(原告)和广东省花都振达织染实业公司(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料。2000年,被告的股东陈艺钊和原告的股东徐惠娟以传真的形式签订协议“因原告提供原料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客户向被告索赔48万元,现双方协商,此赔偿被告负责16万,原告负责32万元,原告赔偿款在被告所欠款中扣除;以上协议双方签章作实”,该协议只有两人签字,没有加盖双方公章。后被告向原告传真,称向被告购买的染料有问题,客户索赔达76万元,请原告商讨赔偿;原告未答复。被告决定扣除原告的货款48万元作为赔偿,后向被告支付7万元。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后撤诉。2003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万元。,其此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生效的条件是要经原被告盖章确认的。由于双方没有盖章,故协议没有生效;被告没有举证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没有提供证明证明其损失是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不服上诉,,对于赔偿协议,由于徐惠娟是原告股东,占50%股份,参与原告日常管理,是执行董事,又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故其对外代表原告的行为,除非相对人知道其超越权限,否则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是否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并不影响该负责人的行为的效力;徐惠娟在该赔偿协议中处理的是履行合同的后继问题,其签订该协议时仍处于原告授权范围之下,约定“双方签章作实”只是协议生效后的形式重复,不是该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一审认定协议是附条件的是不符合事实的。,驳回原告诉请。

  50.1.3.《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138—143页:熊斌诉秭归县世纪星酒店保管合同

  案情:2003年12月,熊斌(原告)到秭归县世纪星酒店(被告)处消费。原告凌晨3点,将现金1万元寄存到茶艺部,由茶艺部负责人宋礼宾请点后收入吧台。次日9点,原告去取钱,发现宋礼宾不在,酒店负责人告诉称宋礼宾携款外出不知去向。被告副总经理多次给宋礼宾打电话,希望其将钱还回来并表示给予其改过的机会,宋礼宾回复短信称可以将钱汇回来。后被告副总经理在公安部门陈述本案情况。。,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合同,被告应该返还。。被告不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