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0-09-04 05:16:15


  核心内容:下面,小编为您介绍一份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的代理词,以供大家参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第二被告XX市XX中学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XX同学诉同学XX、XX市XX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经过调查了解相关证据及事实并参加庭审过程,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清楚。代理人就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代理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发生时间是在2011年3月24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距离事发日已过超过一年,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伤害明显,且事发当日就前往文山州人民医院就诊,其伤害时间确定发生在2011年3月24日,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诉讼时效在2012年3月25日就超过了,代理人认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从现场见证人的证言、入院证明及原告民事诉状的日期都能予以证明。

  第二、第二被告已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原告受损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不是学生家长,不是行政机关,不是盈利性组织,也不是全封闭24小时陪读的“贵族学校”和“其他委培学校”,对其学生既无法定监护权也无委托监护权。第二被告仅一个从事教育这一公益目的而提供一定教育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与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是依《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教育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上的监护关系或委托监护关系。为了满足教育服务的完成,第二被告附随有对其学生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其责任范围即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范围之内。学校有对学生教育和管理的权利,同时有保护和管理学生的义务;学生有受到教育和保护的权利 ,同时有接受学校教育和管理的义务。第二被告制定并公示了系列校纪班规和安全教育制度,并经常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第二被告不是全知全能的神,其注意义务只能与其职业特征和预见能力相适应,而不宜夸大或缩小。因此,社会应基于在学生关系的属性,客观而公正地对待学校责任,切莫把第二被告当成了学生的父母,只要学生一出了事就怪罪于学校,让学校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第160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确立了对学校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学校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是以其具有过错为前提的。即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并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二被告所提交第二被告所提供的学校各种管理制度和《XX市XX中学学生安全义务协议书》等证据足予证实第二被告尽到法定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

  第三、原告与第一被告违反了第二被告的学校管理规定,根据法律法规,其损害后果应由原告和第一被告自行负责,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受伤结果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被告《XX市二中2010至2011学年上学期课程实施计划纲要》第2页14行明确学校管理要做到:“楼道不跑,室内不吵,队路走好”的管理目标,《XX市二中学生纪律要求》第二项第5 点明确禁止学生“不得喧闹,怪叫,不得在教室或走廊中追逐打闹”, 《文山XX中学2010学年下学期开学典礼暨安全纪律教育大会》讲稿第一页最后一段、《XX市二中礼仪教育实施方案》第一页的最后一段《XX市XX中学学生安全义务协议书》第七条及班主任的班会记录等学校管理制度和纪律都明确禁止学生在教室和楼道追逐打闹,原告和第一被告不听学校教育,违反了学校的管理规定,在教室内嬉闹,最终酿成惨剧,原告的受伤与第二被告无任何关联,如前所述,第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保护义务,原告的受伤后果与第二被告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第160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侵权责任法》第39条、40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第四、原告和第一被告的行为属于非学校工作期间自行返校的行为,,第二被告XX市XX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XX市二中2010年至2011年学年度作息时间表》规定,学校下午放学时间为16:55,晚自习上课时间为19:30,而原告和第一被告嬉闹受损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2月24日16时30分左右,并非第二被告工作时间,原告和第一被告的行为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 第3款关于“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规定的情形,根据13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本案中第二被告行为并无不当,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第五、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来分析,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第二被告在原告受损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二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是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存在过错,但其所提供证据均没有证实第二被告存在过错。相反,第二被告XX市二中所提交证据均能证明学校已经根据法律法规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40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原告与第一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造成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拆的后果是在学校及其值班人员不允许和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超出了学校谨慎履职的预见水平和防范能力,事发后及时通知家长并送往医院救治,学校已经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因此,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采纳。

  谢谢

  此致

  文山市人民法院